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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渝C5××××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794.78元、残疾赔偿金280512元(17532元/年×20年×80%)、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550元(70元/天×3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0元(7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75元(35元/天×365天)、后续护理费282608元(35326元/年×20年×4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88689.7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某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为学生,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某偿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及钟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2、钟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钟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4天,被诊断为“右小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钟某因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4329.37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09753.01元,钟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4576.36元。2011年11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钟某目前遗有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2、钟某伤后行神经药物治疗及康复理疗等治疗需续医费为15000元;3、钟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临检费200元。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系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2011)永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钟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赔付的具体金额,经庭审核实,双方对原告主张某医疗费34776.3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4576.36元和临检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0512元(17532元/年×20年×80%)、续医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282608元(35326元/年×20年×40%)、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

1.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以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200元(50元/天×30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被告自认确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6080元(20元/天×304天)。

4.营养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尽管医嘱中没有需要营养的记载,但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且伤残等级较高这一情节,本院酌情主张某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5.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由法院酌情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某某公司应赔偿钟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76.36元、残疾赔偿金280512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后续护理费282608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9076.36元,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639076.3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4510元,向原告支付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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