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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X乡,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高XX从刘XX处购得域名为//www.x.com“西安夜生活”网站,采用在该网站上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手段,吸收注册会员进行点击,并收取会员注册升级费用牟取利益。截止2011年10月9日,该网站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31638次。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供述及辩称,2011年9月10日,他以4500元从刘XX手中购买“西安夜生活”网站,会员在网站上发表有淫秽内容的图像和文章,无淫秽音像和视频,会员分一般会员和VIP会员,VIP会员有40-50个,VIP会员需付费,只有付费的会员才能看到网上1%的有淫秽内容的版块,付费会员只要点击一下,不管看不看都计算点击数。检察机关指控点击数31638次并非实际被点击数。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10日即接到群众举报,没有及时对网站进行查处,致使被告人最终构成某罪;2、检察机关计算的点击数的依据是高XX网站上截图显示的访问数,访问数并不等同于实际被点击数;3、网站上VIP会员有44人,犯罪时间短,实际传播的范围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刘XX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XX,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高XX以4500元从刘XX(另案)手中购买“西安夜生活”网站,利用该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并以吸收注册会员进行点击,收取会员注册升级费用牟取利益,收取会费5100元。经公安机关对该网站远程勘查,并经西安市公安局审查鉴定,其中58张图片为淫秽物品。截止2011年10月9日,该网站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31638次。破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XX的非法所得5100元已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4、远程勘查笔录;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谢X、刘XX、徐XX、王X证言;7、被告人高XX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点击数达31638次,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辩称访问数并不等于实际被点击数的意见,可适当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XX具有立功的表现,因无证据证明刘XX具有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高XX立功。对作案工具电脑二台,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作案工具电脑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陪审员张希兰

陪审员存新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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