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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唐某丙,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唐某丙,被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虽已生育子女两人,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同居之后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农历2011年7月15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请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张某浩、女孩张某婷,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张某浩,非婚生女孩张某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丁辩称,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并迫使被告离开原告家。现非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孩随其生活,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男孩张某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孩张某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琐事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两人,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庭审时变更为抚养非婚生男孩张某浩,非婚生女孩张某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男孩张某浩、非婚生女孩张某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因张某浩现随原告生活,张某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也均同意非婚生男孩张某浩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孩张某婷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由于张某浩犯有自闭症,故原告抚养张某浩的费用相对较多,虽然被告抚养张某婷的时间多三年五个月,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张某浩由原告张某抚养,非婚生女孩张某婷由被告陈某丁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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