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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三楼X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从1999年起一直按上诉人提供的样板生产眼镜架,然后将产品销售给上诉人,但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2003年12月30日,上诉人立据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截至该日止)。2004年1月9日至15日,被上诉人又供给上诉人价值(略)元的眼镜架(其中含胶版印字加工费52元),送货单中均列明货物的数量、规格、单价,并注明未付款,上诉人在收货单位处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至今仅付还货款(略).76元,现尚欠被上诉人(略).24元,被上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从200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为代销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并要求其职员(也是股东)杨某明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另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退货清单以证实曾退货给被上诉人,但该退货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其欠款数与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存有误差500元,但其对此未能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早已立据确认,故其辩称上述欠款实为代销货物的库存数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应迅速清偿拖欠的货款并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略).24元和利息(从2004年4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邓某某。一审诉讼受理费4464元,财产保全费1259元,合共5723元(邓某某均已预付),由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在清偿货款时一并将5723元退还给邓某某。

上诉人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楚。我司与被上诉人是代销关系而非购买关系,即被上诉人仅仅提供货物给上诉人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不仅上诉人的员工(证人)证实了上诉人代销对方的产品,而且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中也明确列明了商品属'代销',且客观上也存在退货等行为。故被上诉人所述的欠款额实为我司代销货物的库存款,且该库存数应为(略).24元(与一审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误差500元)。另我司曾于2004年1月退回价值(略)元的货物给被上诉人,应从上述货物库存数中扣除。

被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书面答辩称: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代销合同,双方履行的是购销合同,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抗辩理由一样。为证明代销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7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是2001年3月23日的送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56付样板,退1付样板;证据材料二是2001年8月2日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货款2140元,备注该款是上诉人退回货物按7折结算的货款;证据材料三是2000年5月杨某某代表广州嘉莉诗眼镜部收被上诉人送货的送货单,该单注明货物是代销的太阳眼镜,已退货;证据材料四没有署名书写人,内容只有眼镜的数量、型号和日期;证据材料五是2003年12月17日送货单,由被上诉人交货,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证据材料六是2004年1月退货清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上诉人还申请本公司股东兼职员杨某明出庭作证,证人称某上诉人送货时都不收货款,由上诉人在货物销售后才结算货款,所以双方是代销关系。上诉人没有为误差500元货款数额进行举证。被上诉人确认证据材料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四、六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证某,认为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依据送货单确立,送货单记载了交付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等,是双方确认的协议,有合同的效力。这种合同的性质到底是买卖,还是代销,以当事人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随交付转移的约定条款为判断依据。从送货单来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款,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未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不能明确合同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同行为过程中,上诉人虽有退货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退货是因货物质量问题的退货,还是未销售货物的退货。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证据三及证据七能够证明代销关系,但证据材料3注明'代销'的送货单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不能证明本案是代销关系;证据材料七杨某明的证言,因为证人是某诉人的股东兼职员,其证言不能单独使用,故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代销关系的成立。相反,上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证明上诉人承诺承担付款义务,不分已销售的货款还是未销售的货款,本院认定,双方交易的性质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视能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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