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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及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逆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杨某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丁某供述,2、证人杨某X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某、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6659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柘城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乐超市门口,逆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杨某某重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7209.1元。杨某某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供述,我走到中原大街,应当走右侧,右侧有两辆摩托车,我为了躲避摩托车,我的车往左偏,碰住三轮车了。

2、证人杨某X证实,昨晚我和我哥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中原西路,对面来一辆小货卡一直向北斜,把我的车碰到路北沿石上了。

3、鉴定结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4、柘城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医疗单据8份,计款67209.1元,病历一份,伤残鉴定一份,户口本一份。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67209.1元,误工费2714元(6604.03元÷365天×150天),护某1537.9元(6604.03元÷365天×85天),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850元,后期护某132080.6元(6604.03元×20年),抚养费32399.6元(4319.95元÷2×15年),赡养费38879.5元(4319.95元×27年÷3人),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以上合计4103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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