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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得尚,延津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69年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19日,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7年麦收后,通过熟人介绍,我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当时被告承诺我们的工资支付方式是人走帐清,可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几年的讨债未能如愿,有幸的是被告于2011年在外界的强压下给我们写下了欠条,年前我们又讨债无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给付工资款40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我欠原告刘某乙2000元整,剩余的钱我不承认,可以让原告刘某乙来落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欠原告刘某乙劳动报酬款2484元;2、2011年6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欠原告刘某乙劳动报酬款1600元。被告何某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被告何某认为该欠条是原告刘某乙在扣被告何某的电动车的情形下逼迫被告打下的欠条。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刘某乙在收过麦子后,通过熟人介绍,在被告何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何某未能完全某付原告刘某乙的劳动报酬。2011年6月23日,被告何某为原告刘某乙打下两个欠条,分别欠劳动报酬款2484元和16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作为劳动者为被告何某提供劳务,被告何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某乙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何某所写,被告何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于被告何某提出16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刘某乙的逼迫下写的,因被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劳动报酬款40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刘某乙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何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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