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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铜天槽煤矿以被告石柱县政府不履行煤矿整合法定职责为由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渝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铜天槽煤矿(以下简称铜天槽煤矿)。

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

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柱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湾煤矿(以下简称王家湾煤矿)。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柱兴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能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

负责人刘某丁

原告铜天槽煤矿以被告石柱县政府不履行煤矿整合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湾煤矿资源枯竭不愿意履行该方案”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铜天槽煤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天槽煤矿撤回起诉。

审判长周某乙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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