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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诉陈某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李某(与原告黄某乙是母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徐某(与原告黄某乙是婆媳关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黄某丁(与被告陈某丙是夫妻关系)。

原告黄某乙、李某、徐某与被告陈某丙、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乙和丈夫李某平(已故)与被告陈某丙、黄某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梧州市X区X路X号405房屋,由于买卖的房屋是麦XX所有的财产,买卖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和购房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坐落梧州市X路X号405房屋协议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48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与李某平是夫妻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平于2010年6月22日死亡;4、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三份及广东省德庆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的社会关系;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梧州市X路X号405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梧国用(1998)字第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字第(略)号]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麦XX。

被告陈某丙、黄某丁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黄某乙、李某平与陈某丙、黄某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陈某丙、黄某丁(卖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X区X路X号405房屋出售给乙方黄某乙、李某平(买方),甲乙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乙方在2009年10月17日一次付清给甲方。同日,陈某丙、黄某丁收到黄某乙、李某平交的购房款48000元,并立下收据给黄某乙、李某平收执。此后原告因无法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黄某乙、李某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徐某与李某忠(2006年3月8日病故)是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平。黄某乙与李某平(2010年6月22日死亡)是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

再查明,坐落于梧州市X区X路X号405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麦XX。

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麦XX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黄某丁应共同返还购房款48000元给原告黄某乙、李某、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陈某丙、黄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严玲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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