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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明兴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利息125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予以答复。此后原告多次主张将该借款与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在被告出租梧州市太阳广场四楼的租金中抵扣,被告没有正面答复,也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6440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1、本案无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之事实。被告向出具借条的当事人黄XX了解,得知没有此500000元借款,被告查遍公司账册,也无此借款的任何记录。原告在被告诉其和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曾某及此借款,但没有拿出相应的原件;2、原告在诉状中陈某乙的事实有误。原告称借款期满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不是事实。另外原告多次主张将该借款与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在被告出租的租金中抵扣也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于2010年8月才知这件事;3、本案即使借款属实,也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是2008年3月20日,到期为2008年5月19日,按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10年5月19日前提起诉讼;4、本案即使借款属实且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陈某乙也不能单独起诉。在被告诉杨XX和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乙及杨XX一致出示证据证明该500000元是陈某乙加入杨XX的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承租被告梧州市太阳广场四楼的投资款,为两人合伙标榜派购物中心的共同财产。现陈某乙单独起诉,显然有违法律规定;5、本案即使借款属实且在诉讼时效内,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有误。500000元的借条双方仅约定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两个月的利息,超期后的利息如何计算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本案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按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0日被告明兴公司向原告陈某乙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计算;(2)2008年3月20日被告明兴公司向原告陈某乙借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500000元;(3)2009年2月17日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明兴公司发出的(2009)万通律字(003)号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催款的事实,该《催款函》被告曾某(2011)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当庭提交,原件在被告处;(4)2011年2月21日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万通律师事务所催款事实;(5)2010年7月28日陈某乙、杨XX致明兴公司《关于债务互抵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债务互抵,被告律师曾某某在此函上签字表明收到该函;(6)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7)(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曾某该两案中提出过债务互抵问题,原告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2009)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提出过债务抵消问题。

被告明兴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给明兴公司的函二份;(2)明兴公司给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的催款通知三份及通知一份;(3)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杨XX的委托书一份;(4)(2009)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杨XX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及(2011)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杨XX、陈某乙的民事答辩状一份;(5)陈某乙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2009)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和(2011)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的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①陈某乙和杨XX共同设立了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本案中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的500000元就是其投资标榜派的投资款500000元;②被告在双方催款协商中,原告从没有提及其向被告借款500000元;③申请书和答辩状也没有提及其曾某被告借款500000元及向被告催收过500000元;(6)杨XX与陈某乙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陈某乙以个人名义起诉违反程序,该500000元是投资入梧州市标榜派购物中心,并不是借给被告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承认是从(2009)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其举证的材料复印的,但来源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是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自身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6)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经查该收款收据的原件,在本院审理(2011)蝶民初字第X号明兴公司诉杨XX、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1年2月14日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已经出示、质证,且经与本复印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在(2009)蝶民初字第X号一案其举证的材料复印件,即视为被告承认收到该催款函,该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明兴公司向原告陈某乙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某乙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为两个月,从2008年3月20日起,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2.5万元,合计本息陆拾贰万伍仟元。此据借款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黄x年3月20日”,被告明兴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明兴公司收到了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且出具了加盖明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明兴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09)万通律字(003)号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在2009年3月5日前付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给原告,但未果。2010年7月28日,原告致《关于债务互抵的函》给被告,提出将其出借的500000元与杨XX承租被告在梧州市太阳广场四楼的租金抵扣,被告于2010年8月收到该函后没有抵扣租金,也没有还款。2011年3月21日,原告陈某乙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另查明,本院在2009年9月4日审理的(2009)蝶民初字第X号案及本院2011年2月14日审理(2011)蝶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本案的原告均向本案的被告主张过将明兴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其借款的500000元债务冲减杨XX承租明兴公司在梧州市太阳广场四楼租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两个月利息为125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被告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自2008年5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被告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在2009年3月5日前付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给原告,并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7月28日、2011年2月14日均提出将明兴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其借款的500000元债务互抵,主张了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某乙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21960元;从2008年5月20日起,以借款额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乙负担4659元,由被告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严玲

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黄雪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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