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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霞、蔡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唐某丁,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一男,但被告存在第三者,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引起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2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卓承东,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卓XX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卓承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且被告为迎娶原告及经营生意所欠58万元债务应共同承担。

原告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X光报告单一份、悔过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赌博以及在婚内有第三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X光报告单无法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而悔过保证书可以证实原、被告虽曾产生过矛盾,但被告为了维系家庭稳定作出保证,并已得到原告的谅解。

被告卓XX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实际经营一家医院。

2、六份收据,欲证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申报户口时更名为卓承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借条复印件四份、账簿一本以及证人李国金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生意等向他人借款共计5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账簿并不完整,无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向李国金等人借款其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已生效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欲证明其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致伤,但X光报告单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无法证实其伤情系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保证书的时间系在原告作出X光检查前两年书写,也无法证实被告存在第三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欲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仅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但该证据系孤证,被告未能提供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但可以证实被告系忻州新世纪女子医院职工,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人李国金系被告同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向案外人陈某丙速借款所书写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账簿为被告经营生意的记账凭证,无法证实被告个人财务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卓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卓承旭,现随被告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卓XX之婚姻虽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卓承旭,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卓承旭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卓承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原、被告均系农村X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3600元/年,因原告陈某丙无固定工作,考虑其收入情况,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应在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58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也称其为经营生意借款数十万元,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可在明晰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卓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或者其受到被告的暴力侵害,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卓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卓承旭由被告卓XX抚养,原告陈某丙应在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至卓承旭十八周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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