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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海信(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河北省承德市北方耐磨材料制品工贸联营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提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靖,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信(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海信建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北方耐磨材料制品工贸联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京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承德钢铁公司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为与海南省海信(集团)南光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河北省承德市北方耐磨材料制品工贸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河北省沧州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购销稀土耐磨钢坯、钢球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8年3月25日以(1998)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南昌钢铁厂与沧州公司、沧州公司与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三项购销特种钢材及钢球协议、合同均为有效。稀土耐磨钢坯为特殊钢种,经查此钢种无国标、部标,在合同签订时也无企业标准,该钢种质量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各方对该钢种应进缓冷坑缓冷确有特殊约定,而该钢种生产中也有特殊工艺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缓冷的工艺操作。第三人南昌钢铁厂因生产批量大、无缓冷条件而未予严格执行,是造成钢材内在质量缺陷的根本原因,致使被告使用该批钢材生产的钢球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最终导致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北方公司交付的钢球质量不合格均系违约行为,由此为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沧州公司系销售一方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北方公司自身损失另案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北方公司支付原告南光公司赔偿金人民币(略)元(银行利息损失计算到1994年5月1日,其后银行利息应连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第三人南昌钢铁厂支付被告北方公司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第三人沧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略)元,鉴定费4000元,由第三人南昌钢铁厂承担(略)元,由第三人沧州公司承担(略)元。

南钢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南钢公司与沧州公司、沧州公司与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购销稀土耐磨钢坯、钢球协议、合同均为有效。南钢公司违约擅自将钢坯入保温室缓冷改为堆冷,生产销售了不合格的钢坯,并导致生产出的钢球不合格,造成巨大损失,南钢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沧州公司购销不合格的钢坯,对造成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北方公司使用不合格的钢坯锻造出不合格的钢球,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南光公司在没有测量手段的情况下大量购销钢球对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全部损失由南钢公司承担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南钢公司支付北方公司赔偿金(略)元。三、沧州公司支付北方公司赔偿金(略)元。四、北方公司自负损失(略)元,支付南光公司赔偿金(略)元。五、南光公司自负差旅费和货款利息损失(略)元。

南钢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钢坯应进入缓冷坑缓冷的特殊约定;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对钢坯是否进入缓冷坑缓冷与该钢坏锻造的钢球破碎率无关;钢球破碎率高的原因,是北方公司锻造钢球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承德市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测试报告,因检验手段不正确,不能证明钢坏质量有内在缺陷;南光公司所报的经济损失是虚假的。南光公司、北方公司答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沧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3月28日北方公司、承德市滦河二轻厂、沧州公司、南钢公司的有关某员在南昌市议定由南钢公司生产稀土耐磨钢球专用钢坯,共同就该种钢的化学成分、外型尺寸、工艺要求进行了确认。1992年5月28日,需方沧州公司与供方南钢公司签订的购销稀土耐磨钢坯协议规定供应2300吨,单价1900元/吨钢坯,材质标准按双方议定的标准执行,1992年5月29日正式签订订货合同。1992年4月18日,沧州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稀土耐磨钢钢坯合同中规定供应数量为3000吨,单价2200元/吨,交货地点为承德火车站,按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南钢公司由于条件所限,将钢坯采用堆冷办法缓冷。共交付稀土耐磨钢坯2459吨,直接发往北方公司,货款已收。1992年5月12日,供方北方公司与需方南光公司签订购销稀土耐磨钢球合同,数量4000吨,单价3150元/吨,总金额(略)元。合同规定钢球破碎率小于3%。北方公司用南钢公司所供稀土耐磨钢坯生产钢球销售给南光公司共2415吨,价格3150元/吨,南光公司付给北方公司货款(略)元。1992年8月14日,南光公司与澳大利亚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稀土耐磨钢球合同,约定由南光公司出口稀土耐磨钢球,数量4000吨,单价585美元/吨。钢球破碎率最高3%。1992年9、10月两次发往澳方,第一批1155吨稀土耐磨钢球,澳方付货款(略)美元。澳方矿山使用钢球后称,钢球破碎率达308%,提出赔偿和退货要求,并拒收1992年11、12月两次发往澳方的第二批1260吨钢球。并通过中国驻澳大利亚悉尼领事馆商务室、海南省商贸厅与南光公司交涉索赔之事。南光公司就钢球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后,与澳方签订了七份贸易补偿售货合同及备忘录,以每吨低于正常价格169美元的单价,再提供4000吨新技术磨球补偿澳方收到的第一批钢球(略)美元的损失,折合人民币(略)元,该合同于1993年8月27日已履行210吨。另外,澳方拒收的第二批1260吨钢球已全部退回,1994年10月已处理(略)吨,单价1230/吨,计款(略)元,第二批1260吨钢球实际损失货款(略)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南光公司出口的两批2415吨钢球共损失货款(略)元,货款利息(略)元,海运费(略)元,国内运杂费(略)元,差旅费(略)元,合计为(略)元。南光公司在澳方提出钢球质量问题后,口头通知了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口头通知了南钢公司。北方公司派技术人员经多次试验认为南钢公司所供钢坯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承德市技术监督局对南钢公司生产的钢坯进行对比测试,结果为钢坯的内在物理性能确有缺陷。一审期间,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承德市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南钢公司生产的钢坏再次进行实验,与承德市技术监督局测试结果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购销钢坯、钢球协议、合同均为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钢坯应进缓冷坑缓冷有特殊约定的直接证据不充分,北方公司提供的“稀土耐磨钢坯质量协议书”上没有南钢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南钢公司否认有此协议,故该协议不予采信。南钢公司关某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钢坯应进缓冷坑缓冷的特殊约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北方公司收到钢坯后,未对钢坯进行质量检测,就对钢坯进行加热锻造成钢球,改变了原钢坯的组织结构,钢球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属于生产钢球过程中热处理工艺不当造成的,与原钢坏的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北方公司在知道其生产销售的钢球发生质量问题后,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南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视为南钢公司交付的钢坯符合合同规定。承德市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测试方法,不足以证明该钢坯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南钢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钢坯应负主要责任;沧州公司购销不合格的钢坯,亦应负一定责任。属于责任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南钢公司提出的因钢球不合格给南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北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南光公司于1992年9、10月发往澳方的第一批1155吨钢球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第一批钢球在质量上只是破碎率比合同约定的比例高,达到308%,但其余钢球仍有使用价值,因此南光公司应按所交付的第一批钢球的不合格率(即308%)计算赔偿额。原审判决以南光公司交付的第一批钢球总货款作为赔偿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南光公司出口的2415吨钢球实际损失货款(略)元,货款利息(略)元,海运费(略)元,国内运杂费(略)元,差旅费(略)元,共计为(略)元。原审判决认定南光公司在没有检测质量手段的情况下,大量购销钢球,对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该公司承担损失的数额偏低,应予以调整。南光公司自负损失(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方公司支付南光公司赔偿金(略)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南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略)元,由北方公司负担(略)元,由南光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少华

代理审判员于雷

代理审判员董华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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