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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诉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和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钱某甲与钱某生(已故)、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朱某兰于1976年9月17日去世,父亲钱某龙于2005年6月1日去世。被告钱某乙系钱某生之女,系钱某龙的孙女。钱某生于1997年去世。1987年,原告钱某甲自行出资修建了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的房屋(原X号和X号,房产证号为安房私字第X号)。当时原告钱某甲考虑到父亲钱某龙建在,故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钱某龙。2005年6月21日,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达成协议,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2月21日,被告钱某丙书面表明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并于2011年2月28日在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手续。现原告钱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协助原告钱某甲办理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甲辩称,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是关于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房屋约定的,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院是否系原X号和X号的房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系有关宅基地转让的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但钱某乙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另外,被告钱某甲也未收到原告的补偿款3000元,父亲钱某龙翻盖房子时曾给过父亲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甲辩称,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上不是钱某乙本人签名,协议书的3000元补偿款未收到,该协议书不生效。父亲钱某龙翻盖房子时,被告钱某甲曾出资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钱某甲。

被告钱某乙辩称,安阳市X区X街X号的房屋系钱某龙的财产,并非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钱某乙从未与原告就安阳市X区X街X号房屋的继承权、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承诺过放弃任何权利,钱某乙未在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上签字,更未依据协议的到补偿款3000元。钱某龙去世后,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财产,被告钱某乙的父亲早于祖父钱某龙去世,享有代位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钱某龙与朱某兰系夫妻,子女为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丙和钱某生,朱某兰于1976年9月17日去世,钱某龙于2005年6月1日去世,2005年6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钱某生于1997年去世,被告钱某乙系钱某生之女。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某龙,面积为152.76平方米。2011年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出具(2011)安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声明人钱某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事项为:“我的父亲钱某龙于2005年6月1日因病去世、母亲朱某兰于1976年9月17日因病去世,他们遗留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安阳市X区X街X号X幢X层6间(详见安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安房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52.76平方米),上述房产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生前均没有立过遗嘱,也没有同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故上述财产属于我父母的遗产,现声明人再次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此是声明人的真实意愿,他人无权干涉。声明人:钱某丙,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钱某甲与钱某甲、钱某甲、李秀玉(已故钱某生之妻)、钱某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钱某甲,乙方:钱某甲、钱某甲、李秀玉(已故钱某生之妻)、钱某乙(钱某生之女)。甲方为大哥,乙方为弟弟、弟媳妇和侄女,甲方钱某甲在父亲钱某龙和乙方同意下,于1987年和1996年自行出资将安阳市东南马道X号老宅建成楼房,因甲方使用了乙方宅基地,为家庭和睦,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使用乙方宅基地,现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每家(李秀玉、钱某乙为一家)人民币叁仟元整(共计玖仟元整);二、乙方放弃安阳市东南马道X号宅基地的一切权利,安阳市东南马道X号的房产权、宅基地归甲方钱某甲所有;三、双方以此为清,互不追究。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生效”。甲方钱某甲、乙方钱某甲、钱某甲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李秀玉在协议上签署钱某乙的名字,见证人杨某某执笔起草了协议并签名。

杨某某与钱某甲、钱某甲、钱某甲系姑表亲戚,出庭证明安阳市X区X街X号的房子是钱某甲个人出资盖的,以前知道他们分过地。钱某甲找到证人想让证人把家里房子的事情说下,后证人与钱某甲夫妇商量,每家给3000元,钱某龙去世后,证人起草了个协议。钱某甲拿了钱某了字,钱某甲、钱某甲也都签了字,钱某乙的母亲李秀玉在协议上签了钱某乙的名字。

上述事实,原告钱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X区X街X号房产证(安房私字第X号)、2005年6月21日协议书、(2011)安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被告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未提交证据。上述所有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在原告钱某甲提交的证据中,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是关于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房产及宅基地的约定,被告钱某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放弃的是父亲钱某龙位于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房产的继承权,安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权属证书载明钱某龙系安阳市X区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阳市X区东南马道X号房产与X号房产及X号房产的关联性、同一性。

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系钱某龙去世后其晚辈关于安阳市X区X街X号房产权属及宅基地使用的约定,被告钱某乙当时虽已成年,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宅基地的补偿是按照每家(户)计算,钱某乙的父亲钱某生已故,其母李秀玉代替钱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虽没有钱某乙的授权,但符合传统家庭分家析产的风俗和习惯。该协议约定原告因使用钱某甲、钱某甲、李秀玉和钱某乙的宅基地而补偿每家3000元,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均否认收到原告的补偿款,原告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虽然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钱某甲收取了钱某甲支付的3000元宅基地补偿款,但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钱某甲当庭否认收到原告的补偿款。综上,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钱某甲系安阳市X区X街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安阳市X区X街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钱某龙,与(2011)安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关于被告钱某丙放弃继承父母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号房产的声明相互印证,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因此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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