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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尹某伙同王恩营、侯某、芦风选(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多次在修武车站西大桥处和车站东3-4公里处,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盗灰生铁12.5吨,每吨价值人民币9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追赃经过,追回赃物清单,提取物品清单,收到条,价格鉴定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6)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判刑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尹某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尹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乙、尹某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郭某乙、尹某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四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五千五百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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