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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5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林某某于1994年6月21日(农历5月13日)出借人民币(略)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即给林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内容是:兹借到赛希人民币壹万元正。经手人:吴某某。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自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止,吴某某均按月付清利息。此外,吴某某在1997年7月8日、1997年农历12月16日、2000年2月4日分别付给林某某3000元、1000元、600元。林某某于2000年2月4日就前述吴某某给付的款项写下一式两份的收条,并由吴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其中,林某某持有复写件,吴某某持有原件。收条的复写件载明:从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吴某某每月都付利息给我。1997年7月8日吴某某付给我叁仟元正,199年8月5日吴某某又付给我壹仟元,2000年2月4日(农历12月29日)再付给我陆佰元。(按月息2%收取)。收款人:林某某。吴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此后,林某某催要欠款未果,于2000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吴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事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应认定2%月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对书面借据内容的补充,吴某某应承担偿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吴某某主张自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止,累计偿付林某某本金4800元,举不出证据。林某某承认吴某某在该期间均按月偿付利息,同时提供由吴某某签名而林某某书写的收条的复写件为证,理由充分,应认定吴某某自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止按月偿付利息。吴某某1997年7月8日、1997年农历12月16日、2000年2月4日分别偿付林某某3000元、1000元及600元三笔款项,双方未约定该三笔款是本金或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推定吴某某在1997年7月8日所付的3000元为吴某某还本2000元及利息1000元;吴某某在1997年农历12月16日所付1000元为还本610元及利息390元;吴某某在2000年2月4日所付的600元为本金300元及利息300元。吴某某所付的上述三笔款项中,吴某某实际偿付本金合计人民币291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林某某本金7090元及利息。故判决:一、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本金709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1995年6月21日至1997年7月7日止,以(略)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1997年7月8日至1997年农历12月15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1997年农历12月16日至2000年2月3日止,以73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00年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0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前述四个期间的利息相加后,再扣减1690元,即为所欠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推定吴某某1995年5月21日至2000年2月4日分三次合计偿付的4600元中部分是本金,部分是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判令吴某某依借条及收条确定的月利率2%偿付欠款本金及自199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扣减已支付的4600元)。吴某某上诉称:本人1994年6月21日向林某某借款(略)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人已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元。同时,林某某持有的收条复写件内容上有增加,不是本人所签名的原复写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本人尚欠林某某借款本金600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1日,吴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吴某某就此向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兹借到赛希人民币壹万元正。注意:(在旧历12月底还回)。经手人:吴某某。”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0年2月4日,林某某书写了一式两份的收条,吴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林某某持有复写件,吴某某持有原件。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收条复写件内容是:“从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吴某某每月都付利息给我。1997年7月8日吴某某付给我叁仟元,199年8月5日吴某某又付给我壹仟元正,2000年2月4日(农历12月29日)再付给我陆佰元正。(按月利息2%收取)。收款人:林某某。上述情况属实:吴某某。”林某某承认收条上的199年是1997年农历12月16日的笔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有借条为据,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还款收条上注明按2%收取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事后补充约定了借款月利息是2%,同时说明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吴某某每月都支付利息,1997年6月至2000年2月吴某某分三次共支付利息4600元给林某某。林某某上诉主张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月利息按2%收取,有书面借条和收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吴某某上诉主张已还款9400元,其向林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00年2月4日其签名的收条中的“从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吴某某每个月都付利息给我”、“按月息2%收取”及“上述情况属实”是林某某事后添加的内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林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付,从1995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利息4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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