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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付某、第三人新百丽鞋业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州分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又名杜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保某区X路瑞泰写字楼X号。

负责人于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阚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鞋业公司),住所深圳市X区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育,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诉被告付某、第三人新百丽鞋业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州分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新百丽鞋业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付某讲其家中有急事想转让其经营的“他她”鞋专柜。后经中间人王美菊说和,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38万元的总额将其经营的“他她”鞋品牌专柜转让给原告,另付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他她”公司的一切手续。当天被告收某原告转让金36万元,同时交给原告两张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某收某(2万元)折款2万元,共计38万元。此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办理公司手续,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搪塞,同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为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汇款11万元,并支付某货运费800元。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和中间人及原告去郑州办理过户手续,到郑州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无权转让其经营的品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转让费、保某、货款共计254813.7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2570元。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杜某于2010年8月以相同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有欺诈行为,现又重新起诉理由是与第三人串通,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某;原告起诉书中无明确赔偿请求导致本案无法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新百丽鞋业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诉请来看,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将新百丽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海鑫购物广场一楼“她他”鞋专柜付某于2010年2月23日以叁拾捌万元正的总额转让给杜某接管经营,转让包括货品1079双,现有货架,装修。公司保某贰万元。海鑫财务押金叁仟元,总计为:叁拾捌万元正。2010年2月23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付某负责,2010年2月23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杜某负责。另,付某有义务协助杜某办理“她他”公司的一切手续。当日,被告收某原告现金360000元并注明为“她他”品牌转让金。原告卖鞋收某资金237539.02元,仓库存鞋品582双;向海鑫商场支出费用2352.8元,2010年4月10日以被告名义向青岛分公司汇款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付某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商品批发合作协议约定:第十二条变更、转让;12.1乙方发生主体、经营项目、范围变更的必须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2.3非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该店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再查明,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郑州分公司均系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企业非法人单位,两分公司无隶属关系。青岛分公司在郑州有部分业务是通过郑州分公司进行联系沟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某、结算单、入(出)库单、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批发合作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付某明知与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批发合作协议中约定不得将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在第三人郑州分公司的协助下收某转让费及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支出11万元货款和向被告支付38万元转让费其中包括鞋品1079双,原告已卖鞋收某237539.02元并支出2352.8元,被告返还时应扣除该款。原告应将剩余582双鞋品返还给被告付某。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郑州分公司作为青岛公司的受托单位在原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青岛公司、郑州公司系第三人新百丽鞋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深圳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付某之间转让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转让费和货款共计254813.78元;

三、第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对原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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