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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诉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1955年3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史某,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诉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丰田销售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杨玉峰,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天津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刚、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去安阳丰田销售公司保养车辆时,在其销售人员同意并随车陪同下,试驾豫x号轿车,但原告没有签署《试乘试驾同意书》,一切手续都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和办理的。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驾车上路行驶,在进入平原路南段转盘时,豫x号轿车转向突然失控,无法右转驶入转盘,致使豫x号轿车连续撞到转盘内环路边的树上,最后撞到一棵树上停下,当时豫x号轿车水箱和变速箱均没有破损,车下没有液体泄漏。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被迫住院治疗。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未经原告在场并同意,擅自将豫x号轿车从停车场驶离,开到被告的4S店。本次事故完全某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即转向系统突然失控,无法正常右转才导致事故发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试乘试驾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车辆经过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试乘前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了审核,尽到了义务,且在试驾前原告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承诺对试乘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被告天津丰田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经过严格检验后出某,是合格产品,有产品合格证,并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提出某案车辆转向系统突然失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某的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未确保安全某事故发生的全某原因,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衡某去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保养车辆,在车辆进行保养过程中,衡某提出某驾该公司销售的车辆,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安排衡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随车陪同。原告衡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文昌大道、平原路行驶,当行驶至平原路南段向西转弯时,汽车撞到道路南边的树上,造成原告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衡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衡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某核申请,2011年1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某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某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衡某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6315.19元。

另查明,豫x号丰田牌轿车由被告天津丰田公司制造,车辆制造日期2010年9月14日,整车出某合格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15日,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9月29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天津丰田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衡某驾驶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的试乘试驾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肇事,致其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衡某未确保安全某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衡某认为是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即转向系统突然失控,无法正常右转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和天津丰田公司认为试乘试驾的车辆经过严格检验后出某,是合格产品,有产品合格证,并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质量缺陷。对于该车转向系统是否存在缺陷,属专业技术性问题,必须经过司法技术鉴定才能正确认定,被告天津丰田公司提出某法鉴定申请,但原告衡某和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均不同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告天津丰田公司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明,并提出某司法技术鉴定申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衡某和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某具有驾驶资格,作为驾驶员确保安全某驶是其应尽的义务,因其在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身体受到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安排试乘试驾活动,是其促销受益的措施,应当对试乘试驾活动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对试乘试驾活动中的驾驶人员和车辆尽到安全某意义务,对试驾线路的选择、各路段车速限制、试驾人员驾驶前的安全某示和路况告知、合格陪驾人员的配备等应有明确的要求,但安阳丰田销售公司均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仅提供了免除自己责任的试乘试驾同意书,在试乘试驾活动的管理上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衡某在试乘试驾活动中受到的损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衡某和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过错责任的承担比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均承担50%。依据原告衡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为63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350元符合规定、护某按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48天为2950.5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总计11115.75元,原告衡某诉请9999元予以确认;被告安阳丰田销售公司承担50%,即49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某》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4999.5元;

二、驳回原告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某负担25元,被告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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