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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承接水泥厂、汤阴毛巾厂等钢结构工程时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彩某某等原材料和为其来料加工用于其承接工程施工。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5月14日、5月29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的三笔材料款共计42036元,5月5日的来料加工费7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和加工费共计50031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的主体不适格,涉案材料是由李某军拉到王某、杨某工地,由杨某和王某给李某军结算后,再由李某军给原告结算。应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彩某某价值14996元,另有运费200元;5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带钢42082吨,单价190元,被告应支付7980元加工费;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7374元的建材。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9466元的建材,且被告王某在销货清单上确认四次款项总计50016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在“李某军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单”中记载:“5、李某彩某某款50000元,”被告杨某在该清单上书写:“另,中联过路天桥锻压拆棚计壹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诉讼中,原告只主张两被告支付50000元及自被告王某确认欠款之日即2011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安装清单、(2011)文民三初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两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并由原告加工和运输,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应承担自2011年5月29日起计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郝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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