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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通实业发展公司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7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海通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环惠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诚毅恒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海口海通实业发展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已书面确认拖欠被上诉人房租(略)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房租(略)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逾期给付被上诉人房租,造成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旅差费6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举无实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海口海通实业发展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某房屋租金(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历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1996年8月2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付黄某某利息。如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口海通实业发展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自1996年2月起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催收租金在1999年5月,自此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时间已有两年,期间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追讨租金。《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可见,本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第一,证人孔某某的信函是孤证。第二,自1998年7月1日起,孔某庆被解聘经理职务,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在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催讨租金后,被上诉人是否与孔某庆联系有关房租事宜均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第三,孔某庆信中称被上诉人几年来一直向上诉人追款,因孔某庆已于1998年7月1日离开海南,故孔某庆所称纯属想象。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向上诉人追讨拖欠租金的主张和权利。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略)元,为了追讨租金,被上诉人每年均向上诉人要求付清租金。原审判决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于法有据的。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落款后面亲笔所写的一段文字:“96、8、26交黄某某房租壹万元整,还差贰万陆仟元,结算清后开发票”,此段文字未明确付清尚欠租金的期限。三、据被上诉人到工商局查询,孔某庆至今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敬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黄某某于1992年12月13日与海南中大集团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黄某某向该公司购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X井楼X房。黄某某于1993年3月5日支付购房款(略).5元。1994年12月10日,黄某某与上诉人海口海通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海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由黄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大公寓15-501房屋一套租赁给海通公司,租期暂定一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800元,全年租金共计(略)元,海通公司须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黄某某依约于1995年1月1日将房子交付海通公司使用。1996年2月,合同履行完毕,海通公司将房子退给黄某某。因海通公司一直未依约给付黄某某房屋租金,经黄某某追索,海通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给付黄某某租金1万元。同时,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写下“96、8、26交黄某某房租壹万元整,还差贰万陆仟元,结算清后开发票”的文字,确认尚欠黄某某租金(略)元。此后黄某某一直向海通公司追索租金,但海通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海通公司系北京二七通信工厂的下属单位,1998年7月1日,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下达二七通干发(1998)第X号文件,决定解聘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经理职务,1999年3月30日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下达(1999)第X号文“关于聘任张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任命张某某为海南办事处主任,自1999年3月20日起生效。据海通公司称,其与北京二七通信工厂在二七通干发(1999)第X号文中所称的海南办事处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海通公司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某更登记,海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仍某明为孔某庆。1999年5月黄某某还曾向海通公司上级单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追索租金,因张某某经理提出不了解情况而不同意还款。此后黄某某仍然向海通公司以及海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追索租金。2000年12月11日,海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回信黄某某,证实海通公司拖欠黄某某房屋租金(略)元未付和黄某某几年来一直向海通公司追款的事实。黄某某在一审中主张曾到北京向海通公司追索房租而花费旅差费6000元,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黄某某并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海通公司营业执照、海通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黄某某购买房屋的“售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北京二七通信工厂的文件等书证和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黄某某购得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大公寓15-501房屋一套后,即拥有了对房屋的使用、处分的权利,黄某某与上诉人海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已依约交付房屋给海通公司使用,但海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给黄某某,尚欠(略)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海通公司应支付租金(略)元及其利息给黄某某,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应从海通公司确认欠款的时间即1996年8月26日起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海通公司上诉提出黄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一直在向海通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孔某庆已予以证实。对黄某某于1999年曾向其催讨租金的事实,张某某也予以承认。因此应认定黄某某的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至于海通公司称孔某庆已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海通公司的问题,因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仍某明为孔某庆,因海通公司未进行公示,海通公司内部变动人员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海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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