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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郎某、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被告郎某,又名郎X,男

被告宁某,女

原告夏某诉被告郎某、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郎某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郎某不予支付,因郎某、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某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郎某、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郎某、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郎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天借夏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1年5.22-2011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郎某强2011.5.22。”拟证明被告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郎某、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某以给其妻兄看病用钱为由,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夏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1年5.22-2011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郎某强2011.5.2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郎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郎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郎某与被告宁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郎某、宁某支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郎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某、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宁某应当偿还原告夏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郎某、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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