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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沁阳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焦作公司)为人身保险合某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沁阳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焦作公司)为人身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新华寿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寿险沁阳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向二被告投保祥和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主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连带被保险人田某巧,第二连带被保险人田某超。保险费100元。投保期间为2009年6月14日到2010年6月15日止。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沁阳市X村路上被贺毛毛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撞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贺毛毛负全某。原告经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某损伤;2、头外伤;3、下左侧横突骨折;4、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29251.7元,经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9级伤残。事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某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理赔数额太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

被告新华寿险沁阳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华寿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至今并未依合某约定向被告提供申请理赔的相关资料,被告不能判断是否发生了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中如存在双方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愿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发生了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事故2、原告申请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某方保险合某的约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经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贺毛毛负全某责任。2、保险卡一张;3、保险信息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保险合某一份,约定意外伤害保额为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额为4500元。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6、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6页);7、医疗费单据9张。证据4-7证明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意外伤害构成一处9级、一处8级伤残。被告新华寿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赔偿金4500元是三个被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证据8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华寿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如出现保险事故,应按合某约定计算医疗费和残疾保险金。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本没见过此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原告经新华寿险沁阳公司办理向新华寿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新华家庭保障自助卡系列-祥和家庭卡,交纳保险费1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田某,连带被保险人为其妻田某巧、其子某超超。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4日到2010年6月15日止。该卡载明如下内容:“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主被保险人保险金额2.5万,连带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5万/N);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0.45万(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0.45/(N+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子某关爱保险金保险金额1万。释义:N为连带被保险人人数,本产品连带被保险人人数N≤2,连带被保险人必须与主被保险人是配偶、子某、父母关系的家庭成员。”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沁阳市X村路上被贺毛毛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撞伤,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贺毛毛负全某。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支出医疗费29251.7元。2010年3月18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9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新华寿险焦作公司自认与原告成立保险合某关系。

被告提供的祥和家庭卡保险条款第2.3.1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某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职业给付系数(详见23.5条)……”在所附表中,最轻一级为七级,给付比例为10%。第2.3.3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某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上注册,与被告新华寿险焦作公司形成保险合某法律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合某有效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认定,应属于因意外伤害致残,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赔偿人身损害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比照被告条款附表中最轻一级第七级的赔付比例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000元×10%=25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00元,无合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作为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制定的附表中仅有七级,被告制定的伤残级别与通行的伤残级别不一致,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残程度构不上被告附表的伤残级别为由,不同意承担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根据双方保险合某约定,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0.45/(N+1),即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限额1500元,应以1500元为限,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计算得出(1500元-100元)×80%=112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被告就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华寿险沁阳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保险金3620元。

二、驳回原告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巍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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