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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公司)与赵某为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为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明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十通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该车登记注册的车辆牌号为豫x。本协议履行至2011年12月底时,被告出现不按约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情况,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所签订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2、确认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的豫x号十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3、被告履行豫x号货车的车辆变更登记义务,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承担车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建明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挂靠经营服务协议;4、豫x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将豫x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并按期交付各种规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十通货车(厂牌型号:十通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码:E(略))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该车登记注册的车辆牌号为豫x。本协议履行至2011年12月底时,被告不按约支付代理服务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原、被告之间挂靠合某关系成立。该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挂靠方,按约定交纳服务费是被告的主要合某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某主要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某目的,原告请求解某合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挂靠合某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某后,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办理变更登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且相关费用的收取由车辆登记机关依法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单方变更登记并支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

二、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巍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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