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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住(略)。2008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8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靳XX、王XX、靳XX、靳XX、赵XX、靳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沁阳市X街康洁浴池索要钱财。陈某乙、赵XX、靳XX等人翻墙跳进康洁浴池大院恐吓、威胁浴池“老板”要钱,还殴打浴池“老板”的儿子裴XX,强行索要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主动将1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裴XX、郑XX、裴XX、陈某X的陈某;同案犯靳康为的供述;证人陈某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另案处理证明、前科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赃,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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