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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时某甲、时某乙于2011年6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诉称,我们与张某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张某借时某甲x元,借时某乙x元,我们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不给面见,电话也不接。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时某乙借款x元、时某甲x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原系时某甲、时某乙姐夫,张某分别于2009年8月1日借时某甲x元,于2009年11月13日借时某乙8000元,于2010年1月24日借时某乙x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3份。因被告张某未还,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偿还时某乙借款x元、时某甲x元。二原告姐姐时某杰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份离婚,原告时某甲、时某乙不愿向其姐姐时某杰主张某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某甲、时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的当庭证言及借条等书证证明,经当庭举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某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时某甲x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时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审判员龚俊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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