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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

巴东某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张某(系被告人靳某之女友)在被害人邓某开办的“金凤电脑”从事打字复印工作,2009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邓某发现其营业额短款,遂怀疑是张某所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张某辞职离开其打字复印店,被害人邓某按照双方劳务约定,扣除张某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违约金500元,被告人靳某对被害人邓某的行为心存不满。2009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靳某窜至野三关镇X路沈某住宅,通过三楼一空房间的窗户翻入邓某的卧室,欲行盗窃,邓某被惊醒,靳某用手掐住邓某的脖子,致使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抢走邓某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三千余元。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靳某2011年11月13日到巴东某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邓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邓某书面申请不参加本案刑事部分的开庭审理活动,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靳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邓某于2012年1月9日领取被告人靳某退赔的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交款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巴东某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申请书,收据和领款单等书证;证人邓某某、东某、陈某乙、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某乙;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辩解;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巴东某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巴公(手印)鉴字[2011]X号《巴东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06】X号)手印鉴定书》;湖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窗户秘密潜入他人卧室企图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巴东某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靳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靳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退赔全某赃款,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且积极代为被告人靳某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靳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靳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

第某条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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