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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直至分居。其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和好迹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黄某曾于2010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告黄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手中,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0)罗民初字第X号卷庭审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于2010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及具体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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