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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樊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5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樊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5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同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程度。本院虽收到2012年2月25日以被告樊某的名义写的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称被告樊某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樊某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平均分割,但因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本院一直无法电话联系到樊某本人,无证据证实该答辩状系被告樊某本人的签名、纳印,亦无法证实该答辩状内容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陈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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