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原某原某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某原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某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原某要求离婚。

被告麻某辩称:原某诉状所述不实,原某告婚前基础好,相恋多年才结合,婚后感情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某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告系夫妻关系;2、通话记录清单一份;3、手机内存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通话是联系业务,照片当时好多人都在场。

证据1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某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2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原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某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举证不力。

本院认为:原某告婚前相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了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某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原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