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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第三人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某马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第三人梁某(曾用名李X)。

原告李某诉被某马某、第三人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某马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某于2008年8月某原告儿子梁某登记结婚。2008年l0月20日,原告、被某、梁某以三人的名义向柳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X路X号龙腾阁l栋X单元X室,首期付款98102元,同时以梁某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按揭贷款226000元。事实上,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某按揭还款都是原告支付的,被某及梁某分文未付,该房屋实际上是原告个人全某购买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购房合同上登记给梁某、被某的份额属于原告赠与他们的,现在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尚未转移,况且被某也未实际住进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是一个退休工人,为了购买该房屋,已耗尽了原告一生的积蓄及现在每个月某退休金,已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赠与被某的柳州市X路X号龙腾阁l栋X单元X室产权份额。2、由被某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某马某辩称,原告与被某之间并不是赠与关系,双方是共同购房。被某当时是房开的销售业务员,故购买该房产还享受了被某的员工优惠价格,被某只是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办理购房手续,被某在此后装修中也支付了装修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赠与行为与事实不符。由于被某生育的是女孩,原告拒绝被某搬进三人购买的房子,致使被某现寄居于娘家无法回自己购买的房子居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某及第三人购买了该房产;2、中国农行付款单复印件2张,证明购房首付款是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转账的,首付款系原告支付;3、华展房开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房开收到原告的首付款;4、柳州银行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首付款是原告支付,与前面的转账单是吻合、相印证的;5、建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以第三人的名字向建行贷款的事实;6、房屋拆迁补偿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系房屋拆迁补偿款;7、偿还建行贷款明细单复印件1份4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支付款及每月某揭款都是由原告卡里转账和现金支付,被某及第三人没有付钱;8、建行账户明细单4张及建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8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支付月某的事实,从这些单据里可以看出,2009年9月10日开始至11月某告都取了房屋装修的钱,驳斥了被某支付装修款的陈述;9、工行账户明细单复印件2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

被某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5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提供有原件核对的第3、4份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6-9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梁某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梁某与被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原、被某及第三人与柳州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人按揭购买位于柳州市X路X号龙腾阁l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23,首期款为98102元,并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原告李某于2008年8月16日向柳州华展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10000元,于2008年10月20日转款88102元。2009年1月5日,第三人梁某就涉诉房屋以其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按揭房屋贷款226000元,还贷帐户为(略),2009年2月某始偿还贷款。根据原告出具的2009年2月某2011年12月某告个人帐户明细单及还贷帐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12月某2010年6月、2010年9月某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1年9月某2011年12月某别向还贷账户转账共计26395元;除上述时段外,按揭款均以现金存入还贷帐户的方式进行还贷,其中还贷帐户2009年11月5日、2011年7月4日分别存入现金1400元和1420元,与原告账号为(略)在2009年11月5日、2011年7月4日分别取现1400元和1420元相对应。2012年1月11日,原告以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月某、装修款均由原告支付,在购房合同上登记给被某和第三人的份额属于原告赠与,被某未实际居住该房屋,要求撤销对被某的赠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赠与被某的柳州市X路X号龙腾阁l栋X单元X室产权份额。庭审时,原告表示由于双方是一家人,并没有确认各自对涉诉房屋所占份额,故无法确认其赠与给被某的份额是多少。被某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赠与的事实,原被某及第三人系共同购房,因原被某之间存在矛盾,原告将房屋门锁换了才无法居住该房;同时,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涉诉房屋的有关物权仍由房开公司享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明,双方庭审时均认可购买涉诉房屋时享受了被某作为房开业务员的员工折扣优惠,涉诉房屋于2009年8月某付使用,同年9月某、被某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庭审结束前,该房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表示系因与被某无法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诉房产是否具备赠与的权利基础,赠与行为是否能够成立本案涉诉房屋虽然尚未按照物权法规定进行物权登记公示权利人,但该房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办理物权公示登记是本案当事人作为购房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合同权利,物权登记这一形式要求产生的是对外公示效应,并不能影响权利人内部之间的权利诉求。被某以诉争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认原告为物权权利人为由,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涉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公示所有权人,审查原告对该房是否具备赠与的权利基础,必须审查该房购房款的出资来源,即该房是否为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及装修费都由其支付,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列被某为买受人是属于原告对被某的赠与,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为原告李某、被某马某及第三人梁某,购房所有手续都由三人共同办理,虽然购房首付款由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但购房享受了被某作为房开业务员的员工折扣优惠,折扣部分属于被某的隐性出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9年12月某2010年6月、2010年9月某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1年9月某2011年12月某间共转账偿还了按揭贷款26395元,2009年11月5日、2011年7月4日分别现金偿还按揭贷款1400元和142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余时段的按揭贷款也由其支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购房款均由其支付,本院认定涉诉房屋属于原被某及第三人共同购买,原告诉称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坤宏

二○一二年二月某十三日

书记员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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