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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0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我公司委托中介人支春生参与林长高速公路项目水泥供应,与被告中铁公司下属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交付了水泥,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仍欠货款(略).4元未予支付。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同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6月19日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水泥的型号、单某、数量、总价款为(略)元及结算期限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

2、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单某105张。证明收到水泥的型号、数量;

3、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细表3张;

4、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出具的签收单2份。

被告中铁公司、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下属的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1份,向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供应水泥。合同约定:复合硅酸盐325型水泥2000吨、单某265元,合款530000元;普通硅酸盐425型水泥30000吨、单某310元,合款(略)元;普通硅酸盐525型水泥5000吨、单某355元,合款(略)元;总价款为(略)元,并约定结算期限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除已付2011年9月份以前货款外,2011年10月、11月份货款(略).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出具的收货单某105张、原告同力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细表3张、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出具的签收单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本案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签订的买卖水泥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提供了水泥后,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未全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同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某,故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林长高速第5项目部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支付完毕,则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前结清货款,其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略).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8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2679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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