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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华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刘某戊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华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49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标的物。

被告鹤壁市X路昊天货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负责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29岁。

被告刘某戊,女,30岁。

原告鹤壁市华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戊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特公司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己为他人加工生产的货物运送至西宁,双方协议约定全某运费为1700元。被告在足额收取了原告1700元运费后,将原告的货物拉到郑州,以货物太重为由强令原告再增加2000元运费,否则不予送货也不予返货。为了不耽误厂家生产,原告又给被告增加了2000元运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乙方(被告)自收到甲方(原告)2000元追加运费三日内必须把货物安全、完好送到西宁甲方指定厂家,违约者须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对方。”被告再次不讲信誉,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货物之日又延迟了半个月送货,导致西宁厂家因耽误其生产使用拒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对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无异议,对增加2000元的运费也无异议,但对原告称我们未在三天之内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有异议,我们已经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时履行了协议,三天内将货物送到西宁甲方指定的厂家。

被告刘某戊未到庭答辩。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某下无争议事实:

2009年7月23日原告华特公司与以被告李某为业主的鹤壁市X路昊天货运信息服务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被告方经手人为刘某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配件至西宁市互助县沙糖工业园,运费1700元。2009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关于09年7月23日鹤壁华特公司与鹤壁昊天物流公司货运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2000元追加运费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把货物安全、完好送到西宁原告指定厂家,违约者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对方。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李某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26日青海开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生产部盖章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绞笼12节、提升机联动轴器25套、摆线针轮减速机4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某该证据日期有涂改,且原告与出具收条单位是合作单位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客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某证人申某、胡XX出庭作证,1、证人申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豫x货车车主兼司机,是昊天信息服务部委托我将货物送到西宁沙糖工业区,具体单位记不清了,2009年8月12日将货装车,二、三天内将货送到目的地。2、证人胡XX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8月12日我跟申某去西宁送货,从鹤壁到西宁走了二、三天,然后到西宁卸完货就直接回来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某: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日期有改动痕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货物按时送达目的地的事实,本院确认某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某下:

2009年8月12日被告李某将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交给豫x号货车的车主申某运输至西宁市互助县沙糖工业园原告指定的收货人。

本院认某: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华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鹤壁市华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某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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