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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因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某于2009年2月9日入职到我公司,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正常发放工某。李某主张于2008年4月20日入职,与事实不符,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全某仲裁请求,现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须支付李某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0350元;2、请求确认双方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2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仲裁裁决书正确,不同意欣飞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经法院核实,双方确认李某月工某标准为1850元。李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其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公章的《工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该日期并非公司填写,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主张其工某至2010年2月8日,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后李某将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公司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万元,确认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欣飞环保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0350元;二、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欣飞环保设备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工某、土建质检员证、专业人员查询、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结算申请单、支出凭单、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某主张其于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欣飞环保设备公司任职,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工某》,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虽认可《工某》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该证落款时间并非其所填写,其虽不认可李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但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李某于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与欣飞环保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虽主张其与李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欣飞环保设备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欣飞环保设备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李某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0350元,鉴于李某在仲裁申请中仅主张20000元,故数额应不超过其诉请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二○○八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九年四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二万元;二、确认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于二○○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年二月八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欣飞环保设备公司不服,以李某主张于2008年4月入职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李某全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欣飞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欣飞环保设备公司与李某在一审法院确认李某的月工某标准为1850元。李某主张其于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在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工某,并提交了《工某》证实其入职时间,欣飞环保设备公司认可《工某》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对李某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对李某的入职、离职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李某与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李某所要求的二倍工某差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欣飞环保设备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0000元。欣飞环保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欣飞时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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