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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太公司诉马某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因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自2006年10月16日入职泛太公司,任成本会计。自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泛太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6日,泛太公司强制我进行工作交接,并威胁不交接就不许我出门,限制我人身自由,我通过110报警,经民警调解后,我同意进行工作交接,泛太公司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协议。但我将工作交接后泛太公司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泛太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请求判令:1、泛太公司向我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90元;2、泛太公司为我补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泛太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后,我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月25日、5月11日、7月13日先后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交予马某,马某均拒绝签署,此后马某还对续签劳动合同说明的内容进行了改动,但2010年7月13日马某仍然拒签,我公司当日即向马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马某拒绝签字,我公司对此予以公示,要求马某在公示后两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公示后马某拒绝交接工作,因马某是公司的会计,致使我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我公司被迫向派出所报警要求马某交回公司的会计凭证等,在民警的协助下马某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我公司已为马某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泛太公司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说明载明:“现经双方协商,员工同意在公司将相关附件修订完毕阅读后,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薪酬待遇维持不变,待劳动合同相关附件修订完毕后,双方将立即续签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另载有手写字迹:“因我司原因,直到2010年4月1日才与员工协商续签合同,截止2010年7月27日,由于劳动合同及相关附件正在修订中,员工提出疑问,应将合同文件修订齐全某签订”,落款日期亦由原打印体2010年1月31日手写更改为2010年7月31日。马某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通知书系泛太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向其送达,认可手写字迹系其书写。泛太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对马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公司人力资源部曾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13日先后4次向你发出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你均未作出回复,也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公司与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马某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该通知,并主张泛太公司仅分别于2010年4月与其口头协商、于2010年7月31日与其书面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泛太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向马某发出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泛太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马某2010年3月实发工资为3582.09元,马某对该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该月另有部分工资系通过签字领现金发放,马某就此未举证证明,泛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马某曾以本案诉求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说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续签劳动合同说明上的手写更改内容为:“因我司原因,直到2010年4月1日才与员工协商续签合同,截止2010年7月27日,由于劳动合同及相关附件正在修订中,员工提出疑问,应将合同文件修订齐全某签订”,该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协商续签事宜。泛太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已向马某发出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公司就此未举证证明,马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据上述手写更改内容确认泛太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方与马某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起因未就修订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一直处于协商签订阶段。

马某虽主张其2010年3月有部分工资系通过签字领现金发放,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且泛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据工资表确认其2010年3月实发工资为3582.09元。因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续存劳动关系,故泛太公司本应自2010年2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马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才与马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马某支付2010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2.09元。因法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起处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阶段,故马某要求泛太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要求泛太公司补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某支付二O一O年三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零九分;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泛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泛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在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对方一直不同意,我公司才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续签劳动合同说明》涂改得日期作为向被上诉人送达《劳动合同》的日期,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某上诉请求。

针对泛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马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泛太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25日已向马某发出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公司就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作证,马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续签劳动合同说明上的手写更改内容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起因未就修订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一直处于协商签订阶段正确。因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续存劳动关系,鉴于泛太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才与马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马某支付2010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泛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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