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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雅达港发公司诉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港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及辩称:我于2008年4月16日到雅达港发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协商确定为1500元。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我多次要求与雅达港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无任某理由拒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09年2月再次要求与雅达港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强行责令我回家待岗直至今日,且雅达港发公司给我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截止于2009年3月。我于2009年3月16日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达港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16338元。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于2009年8月4日13:30分开庭,但因我及代理人一同从外地于当日14:10分才到庭,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作出视为我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后我又于2009年8月20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达港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补偿17469元,及2009年3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28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我要求雅达港发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而仲裁委驳回了本人的申请请求。我认为无论是本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还是由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序终结,都只是我对其程序性权利所做的处分而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仲裁庭也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认定。撤回仲裁申请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然存在,我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雅达港发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657元,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生活费2800元。

雅达港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我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吴某第一次申诉已经因未按时到庭而被视为按自动撤回仲裁处理。第二次申诉中仲裁对此作出了驳回该项申请的处理,没有实体审理,法院对吴某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吴某于2008年4月16日到我处工作,任某务员。吴某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吴某自此再未到我处工作。吴某在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候也未曾提及我公司强行责令其回家待岗,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我公司认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第一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吴某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生活费2800元,无须支付其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8年4月16日到雅达港发公司工作,担任某务员,月工资为1500元。雅达港发公司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吴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09年3月1日,雅达港发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08年12月31日口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吴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达港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该委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视为吴某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2009年8月20日吴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09年3月至8月20日的生活费,该委裁决雅达港发公司支付生活费2800元,并认为吴某要求二倍工资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委不予审理,对该申请请求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授某、申请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第一次申诉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该委并未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实体处理。后吴某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对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审理即予以驳回,亦未予实体裁处,因此,吴某并未丧失诉权。雅达港发公司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雅达港发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吴某的主张予以采信。雅达港发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3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零九元五角;二、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二○○九年三月至八月二十日的基本生活费二千八百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雅达港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支持雅达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吴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达港发公司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吴某第一次申诉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实体处理;之后吴某又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亦未予实体裁处,因此吴某并未丧失诉权。雅达港发公司主张吴某的月工资为13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雅达港发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雅达港发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3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雅达港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雅达港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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