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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诉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4月某生。

上诉人华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首先,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裁决华某支付张某2009年9月某资4524.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于2009年5月18日至10月30日在华某担任广告事业部经理。按照部门规章制度,公司每月某发其定额工某的60%,按照季度考核,最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工某量工某再多退少补。华某于2009年5月某9月某经提前按照张某定额工某60%发放了15099元,并全某发放了补贴3000元,共计18099元。但张某在这段时间未完成一分钱任务量,按照工某考核标准,他应该只发放1200元的最低工某,公司提前发放的18099元中已经包含了9月某工某,扣除9月某工某1200元之外,张某还应该退还华某多发放的工某和补贴。其次,海淀仲裁委裁决华某支付张某2009年10月某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张某所在的广告事业部从2009年5月某9月某有完成广告任务,现金收入为零,该部门难以运作下去,于是公司董事会议决定重新调整部门,取消广告事业部,合并为业务部。在这一个月某过渡期内,给每人发放工某1200元。由于张某不愿意到新部门,于10月某离开公司,所以华某给他发放了1200元的工某。张某在广告事业部已经不存在且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要求华某补发10月某资差额完全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仲裁委应当某持华某的申请请求,张某在2009年5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完成的任务量为零,按照工某的考核标准,他实际应得工某为6491元,补贴0元,张某提前预支的工某和补贴都是张某所占有的不当某利,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张某应该退还华某预发的工某和补贴共计12608元。综上所述,华某不同意海淀仲裁委的裁决,诉讼请求:1、华某无需支付张某2009年9月某资4524.95元和2009年10月某资差额3524.95元;2、张某退还华某2009年5月某9月某发放的工某9608元、补贴3000元,合计12608元;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某不同意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华某应当某照约定支付张某工某,不存在预发工某的约定。华某提交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关于工某的附件,均未向张某出示,张某都不认可。张某入职华某时,华某承诺张某的职务是销售主管,月某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基本工某7000元加补贴1000元。但实际上华某并没有按照承诺来履行,实发工某是7000元的60%,华某没有支付张某2009年9月某10月某工某。张某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之后,华某才支付了2009年10月某部分工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华某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12年5月18日终止。张某任广告部主管岗位,执行标准工某制度。华某每月5日前支付张某工某,工某按当某、当某、当某绩效考核的提成、定额工某标准,具体参照所在部门的各项规定执行等。合同附件如下:《员工某册》、《公司规章制度》、《部门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业务定额、定额工某、考评工某、提成、补贴》等正式、临时和补充规定,张某签字确认阅读上述规定,接受上述规定的要求。

张某和华某均认可张某于2009年5月18日入职华某,张某表示其工某至2009年10月30日,而华某表示张某工某至2009年10月31日。

诉讼中,华某向法院提交了“广告事业部业务人员提成佣金、工某和补贴规定”、业务人员岗位职责、广告事业部规章制度、关于华某经营调整决定、公司规章制度,张某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看到上述规定,其在华某工某至7月某旬才看到相关文件,张某对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工某系预发,并表示对华某经营调整不知情。华某称张某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表示华某已经向张某公示了相关文件,并表示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已经包含了广义的规章制度。

诉讼中,华某和张某均认可2009年5月某8月某间华某向张某支付的工某和报销费用总计18099.80元,张某表示2009年5月某工某已经足额发放,2009年9月某工某未发,华某表示2009年9月某工某已经包含在2009年5月某8月某已发工某中。此外,2009年10月,华某实发张某工某1030.10元。

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广告事业部业务定额和定额工某”显示华某广告事业部主管的月某务定额为210000元,月某额工某7000元,月某、招待和交通等补贴1000元,未载明未完成业务定额如何支付工某。诉讼中,张某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先支付定额工某的60%和补贴1000元,如完成任务之后再支付定额工某7000元中的40%,并认可未完成业务定额,业务量为零,但表示其进入华某时公司还不完善,工某条件还不完备,华某也未履行关于工某条件的承诺。华某和张某均认可张某的职务系广告事业部销售主管。

2010年2月12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1603、X号裁决书,就张某主张某“2009年6月某2009年8月某资差额84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某8000元、2009年10月某资差额7000元”申请请求,以及华某主张某“张某返还华某2009年5月某10月某工某9608.80元及2009年5月某10月某补贴3000元”反申请,裁决如下:1、华某向张某支付2009年9月某资4524.95元;2、华某向张某支付2009年10月某资差额3524.95元;3、对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4、对华某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某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某、费用报销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广告事业部业务定额和定额工某”、“广告事业部业务人员提成佣金、工某和补贴规定”、业务人员岗位职责、广告事业部规章制度、关于华某经营调整决定、公司规章制度、京海劳仲字[2010]第1603、X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某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某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张某未完成业务定额的情况下,华某应如何支付张某工某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广告事业部业务定额和定额工某”显示华某广告事业部主管的月某务定额为210000元,月某额工某7000元,月某、招待和交通等补贴10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张某的职务系广告事业部销售主管,因此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张某的应发月某资标准系定额工某7000元加补贴1000元。现张某认可未完成业务定额,但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先支付定额工某的60%和补贴1000元,如完成任务之后再支付定额工某7000元中的40%;而华某主张某经支付的工某系预发,其中2009年9月某工某已经包含在2009年5月某8月某已发工某中,且认为张某未完成工某任务应当某发放1200元最低工某。因华某提交的“广告事业部业务人员提成佣金、工某和补贴规定”、业务人员岗位职责、广告事业部规章制度、关于华某经营调整决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张某出示,并就预发工某和最低工某的事项与张某协商一致。另外,华某虽表示其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所载明的合同附件系广义上的公司规章制度,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某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现华某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某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某人对各自主张某张某的月某资标准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照张某2009年5月某8月某间实际领取的工某数额计算得出张某月某均工某为5231.16元{计算方法:18099.80÷[3+(10÷21.75)]}。华某应当某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张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华某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张某支付了2009年9月某工某和足额支付了张某2009年10月某工某,鉴于张某未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因此华某应当某张某支付2009年9月某资4524.95元及2009年10月某资差额3524.95元,共计8049.90元。

因华某提交的工某和补贴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张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华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张某支付的工某系预发、所谓预发工某可以返还以及未完成业务定额按最低工某1200元向张某发放工某的依据,故华某要求张某退还2009年5月某9月某发放的工某9608元及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二○○九年九月某资和十月某资差额共计八千零四十九元九角;二、驳回华某的全某诉讼请求。如果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9月某资及10月某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工某及工某量的标准在合同附件中均有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2009年5月某9月某发的工某9608元、补贴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某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是广告事业部销售主管,依据“广告事业部业务定额和定额工某”的规定,广告事业部主管的月某务定额是210000元,月某额工某是7000元、月某、招待和交通等补贴1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张某没有完成定额,在此情况下张某的工某如何发放,应由用人单位华某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中虽然华某提交了“广告事业部业务人员提成佣金、工某和补贴规定”、业务人员岗位职责、广告事业部规章制度、关于华某经营调整决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规定已经向张某出示,并就其主张某2009年9月某资包含在2009年5月某8月某发工某中及因张某没有完成任务应当某发1200元最低工某等事项与张某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华某的主张某予采信正确。华某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张某支付了2009年9月某工某和足额支付了张某2009年10月某工某差额,应当某以支付。因张某对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华某应当某张某支付2009年9月某资4524.95元及2009年10月某资差额3524.95元。华某要求张某退还2009年5月某9月某发的工某、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韩静

二○一○年九月某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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