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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开发区顺达输油软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乐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北京中建联合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戊,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己,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烟台金桥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蓬莱市新港输油管厂(简称新港输油管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乐超、朱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丁,第三人新港输油管厂法定代表人罗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19日,第三人新港输油管厂针对原告朱某甲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轻型输油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以该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述“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螺纹和螺纹连接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这一内容,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再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朱某甲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第X号决定不是针对原告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的,而是针对(略).X号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2、被告没有理解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缝隙处由密封胶密封”的含义,而是援引了《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关于螺纹和螺纹连接的概念,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再现本案专利技术,即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是错误的。3、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案专利权无效,没有依据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曾在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2002年8月19日,第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5、被告仅以“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缝隙处由密封胶密封”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再现技术方案这一点为由,将本案专利全部无效,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是于法有据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在2003年8月19日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时,新增加了无效理由,同时也提交了新的证据。被告受理此案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相冲突。被告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陈述的理由,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新港输油管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专利涉及一名称为“一种轻型输油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8,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7日,专利权人是朱某甲。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轻型输油软管,包括管子和带法兰盘的管接头,其特征在于:管子的最内层是螺旋状缠绕的内铠钢丝,钢丝外层是内衬布,内衬布外层是高分子密封膜,再外层是化纤增强布,高分子密封膜与化纤增强布至少有两层,化纤增强布的外层是保护层,保护层外面是与内铠钢丝交错螺旋状缠绕的外铠钢丝;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缝隙处由密封胶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子外径上间隔紧套有环形耐磨垫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与法兰盘分体套接,法兰盘可以单独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铠钢丝是镀铜钢丝。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铠钢丝是镀锌钢丝。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是人造革或化纤物”。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来的权利要求3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轻型输油软管,包括管子和带法兰盘的管接头,其特征在于:管子的最内层是螺旋状缠绕的内铠钢丝,钢丝外层是内衬布,内衬布外层是高分子密封膜,再外层是化纤增强布,高分子密封膜与化纤增强布至少有两层,化纤增强布的外层是保护层,保护层外面是与内铠钢丝交错螺旋状缠绕的外铠钢丝;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缝隙处由密封胶密封,上述管接头与法兰盘分体套接,法兰盘可以单独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子外径上间隔紧套有环形耐磨垫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铠钢丝是镀铜钢丝。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铠钢丝是镀锌钢丝。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型输油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是人造革或化纤物”。

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轻型输油软管,使其柔性更好,耐压提高,弯曲半径减少,管内始终保持圆状,不会发生折叠、堵塞现象。

其技术方案是:一种轻型输油软管,包括管子和带法兰盘的管接头,其特征在于:管子的最内层是螺旋状缠绕的内铠钢丝,钢丝外层是内衬布,内衬布外层是高分子密封膜,再外层是化纤增强布,高分子密封膜与化纤增强布至少有两层,化纤增强布的外层是保护层,保护层外面是与内铠钢丝交错螺旋状缠绕的外铠钢丝;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缝隙处由密封胶密封。”

第三人新港输油管厂曾在2000年7月17日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了2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略).2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2为(略).6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文本。

第三人新港输油管厂于2002年8月19日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略).2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2为(略).6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3为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据4为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3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新港输油管厂上述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完全相同。

另查,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将(略).8写为(略).6。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首先,本案专利系一种轻型输油软管,在权利要求1-5均包括了“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管子是由多层织物的柔性材料制成,管接头由金属刚性材料制成。对于螺纹和螺纹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是,在两个连接体中,一个为阳螺纹,另一个为阴螺纹,两者之间通过正、反旋绕可以连接或拆卸。本案原告所称该螺纹连接系管体为柔性、管头为刚性,在刚性管头上加工出螺纹,利用刚性管接头的螺纹在柔性管体上压出螺纹状,在缝隙处用密封胶密封,实现其螺纹连接。原告所称的螺纹和螺纹连接,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螺纹连接,存在较大的差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仅依据本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的内容,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原告在其说明书中,应当对在柔性管体上如何加工成螺纹状;如何实现柔性管体与刚性管接头的连接等问题,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否则原告对其所称“利用刚性管接头的螺纹在柔性管体上压出螺纹状”的连接方式属于螺纹和螺纹连接,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在评价说明书对本案专利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时,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不能以原告确定和使用的概念为准。被告在使用“螺纹”和“螺纹联接”的概念时,系援引《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机械工程卷》中对“螺纹”和“螺纹联接”两词的定义,对本案专利中“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进行了评价。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的《机械工程卷》性质看,其是具有一定的学术性、专业性、常识性、公知性的工具书,其词条的定义,虽然不具有强制性的标准,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具有一定参照性和可借鉴性。被告参照该书相关词条的概念,评述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并无不当。

另外,第三人新港输油管厂于2003年8月19日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和理由与2000年7月17日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和理由比较,增加了新的理由和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的情况,原告称第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受理原告2003年8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未违反法律及审查指南的规定。

再有,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内容均是针对本案专利,被告在该决定中将本案专利号(略).8写为(略).6,确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错误尚未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的处理,原告称第X号决定不是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原告未给出清楚、完整说明的情况下,“管子与管接头螺纹连接”的该项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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