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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东成乡抱舍村民委员会、海南南庄某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某某、陈某诗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4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村委会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南庄某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31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64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38岁,汉族,儋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34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3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29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儋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前进信用社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25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诒谋,住儋州市X街X号。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乡X村委会新兴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该村村委。

上诉人儋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海南南庄某业有限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52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1月7日和同年9月4日,原告杨某某、陈某兴(已故)分别与第三人新兴生产队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书》,约定由新兴生产队将权属自己的位于新兴生产石盘田尾新点坡园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小叶桉林(属农业综合开发林),期限四十年。之后,俩原告即雇工开垦荒地种植小叶桉林141亩,1994年原告将种植收获的第一代林某伐出售,并按约定向第三人新兴生产队上缴土地承包金400元。正值原告第二代林某管理期间,被告抱舍村委会于1997年6月13日与海南南庄某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南庄某司承包被告提供的7000亩土地发展高效农业,原告承包的林某也在内,期限五十年。同年10月上旬,南庄某司即入场将林某上的小叶桉砍伐摧毁,重新种上荔枝、龙眼等高效农业作物。另外,原告陈某兴在原审作出(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期间已故,其合法继承人有其妻子王某某、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陈某兴与新兴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抱舍村委会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新兴生产队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并且有小叶桉林某存在,强行将原告已承包的林某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南庄某司,导致南庄某司入场毁林,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被告理应如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第三人南庄某司的行为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与抱舍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第三人南庄某司重新投入开发并种上其它经济作物,将土地收回由原告继续经营,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新兴生产队之间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应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新兴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书》。参照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的“琼价费字(1993)X号”文《关于林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补充通知》及儋州市物价局《关于东成乡X村委会占用林某林某补偿问题的复函》,儋州市林某局给儋州市X乡政府的“儋林某(2001)X号”《关于东成乡X村委会占用林某林某补偿问题的函》的补偿标准,按每亩林某补偿500元计,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略)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6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30条,《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继承法》第10条、第25条第1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新兴生产队于1988年1月7日及1988年9月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作物合同书》;二、被告抱舍村委会第三人南庄某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略)元林某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及第三人南庄某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南南庄某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儋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原告种植有141亩小叶桉树不是事实,而是种植100亩;1994年将第一代林某砍伐出售后即不再继续种植,该地基本处于丢荒状态。二、本案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原告提起上诉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在该裁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开庭并作出第525-X号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525-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新兴生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理由,且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7日和同年9月4日,第三人新兴生产队与杨某某、陈某兴(已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其妻子王某某、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承包土地种植作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新兴生产队将权属自己的位于“石盘尾新点坡园地”一百多亩以上的土地发包给杨某某、陈某兴种植小叶桉林,承包期40年,土地承包费按有收成第一年起按总收入(除去生产成本、管理费)的百分之五计。上诉人抱舍村委会在两份合同书上作“以上合同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这有杨某某、陈某兴与新兴生产队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为证。合同签订之后,杨某某、陈某兴即在该承包地种植小叶桉林。1990年经原儋县X村林某站验收实际面积为141亩,并被列为农业综合开发林,有儋州市X镇林某工作站1999年10月17日、20日和儋州市林某局1999年10月18日所出具的证明、儋州市林某局1989年5月作出的造林某业设计图等证据为证。1994年杨某某、陈某兴将种植收获的第一代小叶桉林某伐出售,并按约定于1995年7月25日向新兴生产队缴交土地承包费400元,有新兴生产队收取400元的收款收据和新兴生产队的陈某为证。正值杨某某、陈某兴的第二代小叶桉林某长管理期间,且在杨某某、陈某兴与新兴生产队所签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抱舍村委会与海南南庄某科技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为海南南庄某业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签订《承包开发山坡地协议书》,约定由南庄某司承包抱舍村委会提供的7000亩土地发展高效农业,杨某某、陈某兴的141亩林某也包含其中,期限五十年,有抱舍村委会与南庄某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同年10月上旬,抱舍村委会和南庄某司未与杨某某、陈某兴协商和作出补偿,南庄某司就进场作业,将林某上的小叶桉林某摧毁,重新种上荔枝、龙眼等高效农业作物。之后,杨某某、陈某兴就被砍林某补偿事宜多次与抱舍村委会交涉,并向儋州市林某局反映,请示解决,儋州市林某局为此还派员前往实地调查,抱舍村委会也就林某被毁补偿事宜请示东成乡政府解决,有杨某某所提交的四张相片、当事人的陈某、抱舍村委会写给东成乡政府的函、儋州市林某局2000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为实。

另查明,本案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杨某某、陈某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以(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该裁定书上诉人已于2001年2月12日收到,有送达回证为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陈某兴与新兴生产队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作物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并已得到抱舍村委会的同意,同时也符合《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对荒地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因此应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陈某兴在履行合同、恰值第二代小叶桉林某长期间,抱舍村委会也明知杨某某、陈某兴与新兴生产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却强行将杨某某、陈某兴已承包的林某另行发包给南庄某司,导致南庄某司入场毁林,侵害了杨某某、陈某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造成杨某某、陈某兴的经济损失,因而抱舍村委会应如数赔偿由其侵权行为造成杨某某、陈某兴的经济损失。现陈某兴已故,陈某兴应得赔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继承。鉴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南庄某司重新投入开发并种植上其他经济作物,将土地收回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可见杨某某、陈某兴与新兴生产队之间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因此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杨某某、陈某兴种植小叶桉林某的实际面积,参照海南省物价局、财政税务厅联合发文的“琼价费字(1993)X号”文《关于林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补充通知》、儋州市物价局《关于东成乡X村委会占用林某林某补偿问题的复函》、儋州市林某局给儋州市X乡政府的“儋林某(2001)X号”文《关于东成乡X村委会占用林某林某补偿问题的函》的补偿标准,抱舍村委会应按每亩林某5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共赔偿(略)元。南庄某司在与抱舍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当其进场种植时发现有小叶桉林某在,应积极了解和妥善处理,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盲目开发,导致杨某某、陈某兴的林某受损,虽然其毁林某为是因抱舍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所致,但直接损害结果系由其实施,故南庄某司的行为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与抱舍村委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抱舍村委会和南庄某司各负担2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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