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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实施的新型合作医疗,按规定交纳了费用,领取了合作医疗证。2008年7月19日,原告饲养的耕牛受惊后将原告抵伤。原告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24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8960.43元。在结算后找被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时,被告以原告的伤系因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而不予报销医疗费用。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原告申请书1份、被告回复信封一个。

以上证某证某原告曾某法院起诉主张某利,因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撤诉,同时证某原告起诉的程序是合法的。

证某、中铁电气化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恩施项目部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某该协议不是赔偿协议,而是赠与协议,同时也证某原告被耕牛致伤的事实。

证某三、张某住院费用清单及明细表9份,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款收据5份,合计18200元。用以证某原告用药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证某四、王某证某一份,证某张某参加了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证某五、2011年5月29日巴东县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曾某某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某张某委托曾某某律师进行诉讼。

证某六、2008年张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某张某一直在委托律师主张某利。

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张某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诉讼,本次诉讼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意愿。2、原告在被告单位对其调查时已明确放弃了要求补偿的权利。3、被告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2月14日明确回复了原告张某,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4、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发(2008)X号文件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张某申请补偿时间已经超过补偿时限;张某外伤已有他人承担医疗费用,不属新农合补偿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巴东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09年1月11日在张某家中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某1、张某没有委托任何律师申请补偿。2、张某不要求新农合进行补偿,自动放弃补偿。

证某、2011年2月14日巴东县合管办对张某的回复一份。证某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回复,对其要求不予以补偿。

证某三、巴政发〔2008〕X号文件。证某张某应在出院后一个月内申请新农合补偿,超过一个月时间后,合管办不予以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某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某五、证某六被告认为对证某五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某六委托书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某中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某予以佐证,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某五、证某六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某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某、证某三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某一,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向被询问人张某出示工作证,没有其他见证某在场,询问笔录办案人员没有签字确认,笔录内容无其他证某佐证。本院对证某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8年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实施的新型合作医疗,按规定交纳了费用,领取了合作医疗证。2008年7月19日下午四时,中铁电气化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恩施项目部在巴东县X组进行架线施工时,原告张某饲养的耕牛在施工工地附近受惊后将原告抵伤。原告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24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结算后找被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时,被告以原告的伤系因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而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报销医疗费用不当,于2011的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1〕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被告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2月14日书面回复不予补偿。原告张某以被告管理办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书面申请被告报销医疗费用,被告拒绝。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是依据国办发〔2003〕X号文件和国办发〔2003〕X号文件精神制定,明确了管理机构即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明确了经办机构即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其职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书面申请被告对其因动物致人损害发生的住院费用进行补偿,被告没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巴政发〔2007〕X号文件规定予以明确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某参合医疗费用的补偿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张某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某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某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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