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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店、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61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平房X排X号。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平房X排X号。

案由:侵犯发行权纠纷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诉称,原告对日本卡通系列片《神奇宝贝-皮卡丘》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未经许可通过其翠微路分店销售《神奇宝贝-宠物小精灵》VCD音像制品,且该制品属于非法复制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发行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翠微路分店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对日本卡通系列片《神奇宝贝-皮卡丘》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200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被告物美集团翠微路分店销售《宠物小精灵》(即《神奇宝贝-皮卡丘》)VCD音像制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物美商城翠微店二层(东区)标有“音像制品”的柜台,票号No.(略)的购货发票上盖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店”的印章,该VCD音像制品上印有“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DX-X-X-00/V.J9”等字样,与原告的《神奇宝贝-宠物小精灵》VCD音像制品署名方式不同,且封面包装及盘面设计不同。原告表示该VCD音像制品属于非法复制品。两被告认为该VCD音像制品的真正销售人并非两被告,其并不知晓具体进货与销售情况。

上述事实有(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原告《宠物小精灵》VCD音像制品与被告销售的《宠物小精灵》VCD音像制品的封面包装及盘面影印件,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店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不再销售与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关的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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