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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回收衡利丰陶瓷厂抛光线的废砂废块(陶瓷模料)与张某某合作经营衡阳县X镇X村新中源磨块厂,所有资金均由张某某先垫资;张某某负责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外协调;凡500元以上的开支,张某某都应向李某某进行通报,且每个月的月初要做出上个月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的报表,及时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委托陈朝福负责生产管理,并代表李某某记好运输废块废砂车数、生产产量数以及日常开支账目;李某某负责销售,销售产品的收入首先付清张某某的垫资,以后的收入扣除开支双方平分;合作时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底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对账目的管理发生争议,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并将厂房、设备作价转让。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中建茶楼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李某某应找补张某某x元,因李某某当时资金困难,于是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承诺分二次付清的x元借条,并于2009年12月23日10点50分发短信给张某某,确认借条为转厂结算所写。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伙九个月后因种种原因终止了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既没有就退伙事宜达成书面退伙协议,又没有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凭据,导致双方对合伙是否结算各持一词,但从以下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已进行了合伙结算。对李某某要求结算并获得利润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实行共同管理,张某某对每个月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均以报表的形式告知李某某,并且李某某还委托陈朝福对生产进行管理和账目管理。而在本案中李某某虽然主张进行合伙结算,但又提供不出任何账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李某某本人的陈述,李某某在双方终止合伙协议时,一方面主动筹钱支付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另一方面根据张某某所报合伙亏损x元的数额,向张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说明双方就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第三,李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短信内容,承认x元是“转厂结算所写”,更加印证了结算的事实。因此张某某认为合伙账目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合伙账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上诉人应得利润3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协商将原由二人合伙经营的磨料厂转给他人,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李某某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而向张某某出具x元借条,2009年12月23日上诉人李某某发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短信证明该借条实为转厂结算所写,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己就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提出其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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