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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喻某婉莎,现在大学读二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被告于2002年担任新华乡信用社主任后,其思想发生变化,被告于2004年同一女子彭立军在外非法生有一子,至到彭立军主动找原告方才知道。虽然当时原告痛苦万分,但为了挽救家庭,原告强忍悲痛原谅了被告。但原告的忍让不但没有使其悔过,反而变本加利,被告一直是家外有家,最后竟于2010年7月彻底抛弃工作和妻儿,从此杳无音信。信用社也在被告出走后数月将其除名。而原告这几年也饱受心灵和精神的折磨,对这个不负责任的丈夫也彻底失去了信心,再无任何某情可言,面对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将婚生女女喻某婉莎抚养至大学毕业。

被告喻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喻某婉莎,现在大学读二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于2002年担任新华乡信用社主任后,其思想发生变化,被告于2004年同一女子彭立军在外非法生有一子,并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不归,从此杳无音信。信用社也在被告出走数月后将其除名。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沅信联(2010)X号文件一份、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法医专科法物检(2005)第X号亲子鉴定书一份、2005年7月31日喻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06年1月24日彭立军出具的协议书一份、2010年11月24日喻某谋出具的申明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09年起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由于婚生女喻某婉莎已成年,双方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至大学毕业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婚生女喻某婉莎在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何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某审判员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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