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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个月,被告回其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前,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共计x元。现被告既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因母亲有病,回娘家照顾母亲,并不是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的少许彩礼,不是被告索要,且已用于治疗被告的病和购买衣物,已不复存在了。被告不同意退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260元,订婚礼x元。后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张君墓司法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收受原告冯某甲的彩礼,因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应酌情返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彩礼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冯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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