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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

上诉人艾某与上诉人姚xx离婚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艾某与姚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某与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4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协商撤诉。后因家庭矛盾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全某戏曲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欠原告的24160.3元,分割19座粉红色陕x轿车、陕x蓝色卡车和剧团下乡收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又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感情破裂,于是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剧团设施以及剧团收入,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的去向,法庭在审理的过程中亦无法查明上述财产所在何处,造成了分割不能,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待双方有证据后方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姚xx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艾某承担。

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戏曲设备系上诉人婚后购买,有合法的收款收据和设备清单为证,剧团营利是婚后夫妻收入的一部分,19座粉红色陕x客车和陕x蓝色卡车是被上诉人婚后在渭南购买,后用演出收入偿还,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将所有戏曲设备隐藏并转移,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财产的下落。一审法院以戏曲设备、剧团收入财产性质不明,无法查明财产去向为由不予认定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分割戏曲设备和陕x客车、陕x蓝色卡车以及剧团演出收入295200元。

姚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陕x号尼桑车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车辆识别保修登记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夫妻共同存款未进行分割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份在农村合作银行开设一帐户,被上诉人持卡,上诉人持存折,用于存放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私自将该帐户的存款转移,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请求对陕x号尼桑车和中国农村合作银行艾某帐户内的24400.81元存款依法进行分割。

上诉人姚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机动车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安全某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陕x号尼桑车没有转让,只是被艾某将车户迁到榆林。第二组证据是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帐户的银行卡由艾某保管,上诉人姚xx不知道密码,没有在该帐户内取过钱。第三组证据是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陕x号尼桑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艾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认为取证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认为存折由姚xx保存,存、取均由姚xx负责,夫妻协议中也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姚xx管理。第三组证据艾某称该说明并非其本人书写。

本院对上诉人姚xx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因其均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上诉人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存折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折由姚xx保管,借记卡由艾某保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姚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帐户是否设有密码,以及该帐户存款余额的变化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上诉人艾某称该说明并非其本人书写,上诉人姚xx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与上诉人姚xx登记结婚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艾某已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姚xx也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上诉人离婚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上诉人分别提出的戏曲设备、剧团收入、三辆汽车以及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请求,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部分财产目前的所有权归属情况,故二上诉人应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艾某负担150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贺金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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