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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丁、刘某戊诉被告杨某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略)-X-X。

原告刘某戊,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丁、刘某戊诉被告杨某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刘某戊和被告在广州相识并相恋,于2006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告杨某丁。2008年7月3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按照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原告杨某丁即随同原告刘某戊一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年底支付原告5000元抚养费,但下余5000元未予支付,且离婚协议所涉房产,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将2011年8月4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房屋的产权凭证(即购房合某、票据等)交付原告杨某丁;2、被告按照2011年8月4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杨某丁名下。

被告杨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和被告在广州相识并相恋,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原告杨某丁,于农历2006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3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8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内容为“……二、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丁,现年5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每年最迟年底之前支付100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某。三、房屋一处(江河新村)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家具家电归女儿所有。四、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现购房合某、票据等手续由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亲笔写下“我们同意离婚,完全某意本协议书的各项规定,无其它不同意见。”并按手印,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因房屋过户是行政机关职权,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

涉房屋购房合某、票据等手续交付给原告杨某丁、刘某戊;

二、驳回原告杨某丁、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刘某戊英

人民陪审员胡胜利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高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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