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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丙诉被告孔某、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梁某丙之父亲。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司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孔某之母亲。

原告梁某丙诉被告孔某、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被告孔某和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梁某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孔某相识,并协商定亲一事。在定亲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定亲彩礼款大红包一个8800元、小红包三个共1500元。定亲后不久,被告说不同意这门亲事。无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亲时索要的彩礼款103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梁某丙是2011年农历1月19订的婚,从2011年3月初原告外出打工并与另一女的在一起同居,是原告主动要求退的婚,有短信和照片为证。被告没有花原告的钱,所以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司某辩称,是原告不要我闺女了,我们也受到了损失,我们没有见过他的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丙与被告孔某经媒人王杰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19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孔某礼金共计10300元。订婚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双方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丙与被告孔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媒人证言、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认定10300元礼金这一事实。但其中部分属于赠与性质,且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有违诚信,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中5000元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某、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丙彩礼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80元,原告梁某丙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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