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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8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A座306、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研发基地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新元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神某幸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肖钢,被告韩某某及其与被告索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我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8日,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韩某某作为我公司软件部经理与我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并向我公司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韩某某违反竞业禁止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到我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利用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开发信息和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为索贝公司提升竞争优势,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我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韩某某掌握的我公司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韩某某对我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韩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并委任以研发中心负责人职务,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韩某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韩某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韩某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20份证据:1、索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大洋公司与韩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3、大洋公司与韩某某订立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4、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5、韩某某在大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6、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7、1999年3月25日大洋公司《保密制度》;8、大洋专业视频产品手册;9、韩某某负责大洋公司核心产品——非线性编辑系统中的软件开发工作(X-(略).X)的相关记录;10、2000年7月19日韩某某签署的《软件源程序书写规范》;11、2001年5月21日大洋公司《关于组织机构优化与调整的工作通告》;12、2001年10月8日韩某某发给大洋公司各位老总的电子邮件;13、2002年5月20日韩某某向大洋公司提交的北京软件部预算;14、2002年6月26日韩某某发给大洋公司各位老总关于《北京软件部建议和计划》的电子邮件;15、2002年7月11日韩某某发给大洋公司各位老总关于《非编+网络(1.X版本)目前开发状况总体汇报》的电子邮件;16、2002年7月31日由韩某某签署的《(略).30单机版软件评审汇签单》;17、2002年8月1日由韩某某签署的《X-(略).38(DTV)单机版软件评审汇签单》;18、2002年8月2日韩某某发给大洋公司各位老总的关于《八月工作计划》的电子邮件;19、大洋公司2002年6月工资表;20、韩某某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及《人事资料卡》。

被告韩某某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的大洋公司。我在索贝公司只负责基础研究工作及相关人员的招聘和管理。索贝公司的非线性系统软件在我到索贝公司前已经是成熟产品,不存在通过我获得技术秘密的必要和可能,我也从未利用大洋公司的技术秘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大洋公司所称我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我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该公司与我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其要求我与索贝公司解除合法劳动关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公司的非线性系统软件在韩某某到来前已是成熟产品,且较大洋公司的产品更具优势,不存在利用大洋公司技术秘密的必要和可能。我公司不知韩某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韩某某是在其他单位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韩某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韩某某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韩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大洋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改制为现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7月,毕业于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的韩某某,就职于大洋公司研发中心的软件部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于同年8月12日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以大洋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中科院(93)科发计字X号《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韩某某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1993年1月27日由中国科学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同日,韩某某在大洋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认真阅读、完全理解《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后,同意遵守该规定的各项条款并保障维护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大洋公司认可不同员工的保证内容并无变化。

2001年8月12日,韩某某与大洋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终止。

据大洋公司2001年5月的组织机构通告,该公司组织机构总经理下设研发中心、市场销售部、市场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及网络事业部等13个部门,另有技术委员会、市场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韩某某自2001年始任研发中心下软件开发部副经理和经理,该部门负责包括非线性编辑系统在内的软件开发工作。

大洋公司专业视频产品手册显示其主要产品为字幕图文创作系统、非线性编辑系统、虚拟演播室、播出产品线。其中非线性编辑系统中共有7类产品,分别为X-6000、X-8000、X-9000、(略)-LE非线性后期编辑系统,N+X小型共享SCSI视频网络,X-(略)流媒体制作发布系统和X-(略)移动编辑系统。2000年7月19日大洋公司曾发布过由韩某某编制的《软件源程序书写规范》。韩某某参加并主持了(略).30单机版软件及X-(略).38(DTV)单机版软件的开发,有多个邮件内容涉及对软件的BUG修改、功能增加和测试,并于2002年7月31日参加了评审工作。评审说明显示X-(略).38(DTV)单机版软件是针对原X-6000、X-8000系列产品的软件升级版本,此版本对软件几个主要功能模块的BUG均进行了修正,并增加了DVD刻录解决方案、素材过滤、搜索等十一项新功能,添加了九类近千种同化特技和近四十种大洋特效滤镜,软件在稳定性和易用性方面也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韩某某提出的有关计划包括新员工的培养、管理、团队建设、协助完成研发任务,在8月计划中提到对(略)展会的准备工作及对非编1.x的一些想法。

大洋公司认可未向韩某某专门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韩某某的工资内。2002年6月大洋公司支付给韩某某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补贴及养老、失业、住房等项,实发数额共计9757.20元。

韩某某于2002年8月辞职后离开大洋公司,在其他企业就职。2003年5月就职于索贝公司,任北京研发基地项目经理职务,负责基础研发工作和相关人员的招聘与管理。

索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过1997年和2003年两次改制成为现索贝公司。其中2003年4月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

大洋公司认可至今尚未发现索贝公司及韩某某实际使用了大洋公司的上述信息。

以上事实有大洋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韩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大洋公司与韩某某订立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2000年7月19日韩某某签署的《软件源程序书写规范》、2002年7月31日韩某某签署的《(略).30单机版软件评审汇签单》、2002年8月1日韩某某签署的《X-(略).38(DTV)单机版软件评审汇签单》、2002年6月韩某某的工资表、电子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大洋公司提交的《保密制度》,因韩某某否认知晓,且大洋公司对制定时间、是否公布等事项均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韩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在先,任职索贝公司在后,故本案争议的是韩某某是否负有离职后竞业禁止的义务。韩某某仅居研发中心下属软件部门经理,且自离开前一年内方任此职,并非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负有公司法中经营管理人员的特殊义务,正常离职后除保守商业秘密之外无上述义务之必然延伸,更无禁止就职同行业之必然义务。因竞业禁止系对公民自由选择就业的限制,故只有在合理的基础上方可限制。

韩某某与大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附件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该条款来自于中国科学院对其所属企业、院所的要求。因各企业院所情形不同,条款中所指商业秘密内容应并非一致,仍需各单位予以明确。大洋公司未就指称商业秘密与韩某某作出具体约定。于诉讼中应法庭举证要求,大洋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产品评审表等证据仅能证明韩某某曾对某些信息修改了解,但内容零散不确定;另一些计划和建议内容多为如何培养新人等个人设想,并无不可披露之商业价值;至于有关展会准备等计划,因时间要求应属时效性信息,在韩某某于次年5月就职索贝公司前业已失去价值;对韩某某参与编写之非线性编辑系统,大洋公司仅提供评审表及产品目录中的名称,内容不得而知。大洋公司对其期图保护之利益亦即竞业禁止的原因,未能于诉讼中举证证明。

韩某某签署的保证书可否视为韩某某对择业权限制的认可。按中科院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保证书的签署系强制性要求,韩某某所签署保证书系大洋公司单方印制,以韩某某刚毕业之学生身份,其所作出的竞业禁止承诺绝非平等基础的协商结果,更无具体可保护利益而言。概对于所有员工的竞业禁止承诺因其不问对象、不问职位及所涉及的不同领域而属于滥用企业强势地位,并无合同效力。

及至韩某某离职时,双方并未就存在可保护利益达成约定。因大洋公司认可并无证据表明韩某某及索贝公司业已使用属于大洋公司之某类秘密信息从而造成损害,故本案应为禁止之诉,即禁止可能造成的损害。现大洋公司仅因韩某某曾经从事开发工作或任职开发部经理,便推定其任职索贝公司开发部必将损害大洋公司利益,倘推而广之,实难想象,本院不予采信。

观本案,韩某某离职于2002年8月,由于索贝公司股份转让前去应聘,系正常的市场选择,并无证据表明韩某某离职理由及此后就职有意图损害大洋公司利益的不诚实行为。任用有从业经验者系商业惯例,索贝公司亦无诱使韩某某离职或利用他人秘密信息的事实。故大洋公司关于韩某某及索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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