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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陆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70岁。

被告陆某,女,45岁。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2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陆某(也是被告高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共同租用了潢川县X村X村X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的土地共同种植苗木,并与田荣耀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苗圃的日常管理,高某负责前期的出资,待苗木长大成为商品苗木出售后挣多多分,挣少少分。租地协议签订后,从树苗品种的选择、种植,以及全某的日常管理均由原告一人负责。2010年11月6日夜胡建明、季国明违法将原告和高某种植的多个品种数万棵即将成材的苗木全某用铲车铲毁。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和高某与胡国明、季国明于2010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胡国明、季国明共同赔偿原告和高某经济损失90万元。但赔偿款后被高某的父亲高某领走,原告分文未得到。特起诉要求按原被告共有关系分割赔偿款。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被告陆某以其儿子高某的名义,委托原告李某出面与潢川县X村X村X村民季国明、闵某、袁光照、袁光锐、田荣耀等七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地栽种花木。不存在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由原告李某代签,以其与被告高某(时年仅15岁,实为其母陆某投资)为乙方,租用了潢川县X村X村X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的土地种植苗木,并与田荣耀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后在所租地上栽种雪松、桂某、白玉兰、紫薇、黄金钟等苗木,2010年11月6日夜,胡建明、季国明为占用土地,将所租地上花木用铲车铲毁。事件发生后,原被告遂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陆某与原告李某补签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写明被告陆某为该地块苗圃财产全某所有人,原告李某系被告陆某的受托人,由李某经营管理该苗圃,被告陆某给原告李某一定的年工资及若干年后苗圃获利后的奖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2010年12月29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胡建明、季国明共同赔偿高某、李某各项损失90万元。但赔偿款后被高某的父亲高某领走,原告分文未得到。特起诉要求按原被告共有关系分割赔偿款。

另查,对该块苗圃的总投资,原告李某庭审中称为7万多元,但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李某说是18万多,对此李某辩解是为了让对方多赔点钱。被告陆某说对苗圃投资她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被告陆某的委托,与潢川县X村X村X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代签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并按委托协议对所租地块栽种苗木和日常管理,其与被告陆某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称与被告系共有关系,经审查不当,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李某的报酬,应按其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委托协议,由被告陆某、高某支付给其年工资和奖金。根据原、被告委托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对原告李某的工资标准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年限为四年(从2006年11月租地开始至2010年11月苗木地被毁止)。因原、被告对苗木地投资多少存有分歧,对苗木获利多少也看法不一,考虑到被告对苗木地确有投资,本院酌定对原告李某的奖金可以赔偿款为基数计算,但应降低分红比例,以5%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款108944元(其中:工资15986×4=63944元,奖金900000×5%=45000元。).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陆某、高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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