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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某、侯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租车来商丘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日14时至16时许,先后在柘城县商贸城、商丘市梁园区X街等地,乘人不备,分别盗走陈××、杨×、黄×等人“亿通”、“摩托罗拉”“中天”“康佳”牌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88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黄×陈述,证人孙×、黄××、许××证言,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赃物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均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戴彦欣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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