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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女,1985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1982年3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戊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俊、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因从2009年至今被告陈某己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的结婚证(原件),拟证

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重庆市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拟

证明双方结婚后,被告陈某己自2009年2月6日与原告刘某戊失去联系;

3、西充县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己已有二年多时间与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陈某己从2009年2月6日外出后,即与原告刘某戊互不往来和联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中,对原告刘某戊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从2009年2月6日外出后,即与原告互不往来和联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有余,夫妻之间缺少感情交流,亦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且经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某戊贵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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