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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巫某诉胡××、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璧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巫某诉胡××、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龙××以及被上诉人龙××、巫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丰三村X组团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某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模等材料;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谢××在承租方法人代表处签名。该合同主要约定了:l、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材料员为孔祥龙或谢培彬、孔凡国签字生效。2、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平面钢模板的计量单位为平方米,租金为0.2元/天;联角钢模板的计量单位为M,租金为0.02元/天;V型卡的计量单位预算为颗,租金为0.002元/天。4、上下车费7元/吨,由乙方自付。5、承租方不履行合同,由担保方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租金1ll7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x元和给付违约金3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的作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某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付给原告龙××、巫某所欠租金x元(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违约金3000元,合计x元。二、被告胡相(祥)德对第一条给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没有承建此项目,没有经手该项目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龙××、巫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巫某与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丰三村X组团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周某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上诉人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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