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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贵港市就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居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服务中心与周某乙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服务中心将座落于贵港市X镇X路公房A栋东边1—X号四间铺面租给周某乙作商业使用,租期3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同时约定周某乙必须于每月5日前交当月租金和水电费,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月租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周某乙装修的固定装修物无偿归服务中心所有,周某乙不得拆除。合同签订后,服务中心依约将四间铺面交给周某乙使用。

在合同到期前的2011年6月,服务中心委托广西瑞宏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间铺面进行招租采购,并发出采购竞标公告。周某乙及谭慕能等人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投标招租,最后由谭慕能中标。招标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对招租采购结果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无人提出异议后,同年7月27日招标公司向中标人谭慕能发出了《成交通知书》,8月8日服务中心与谭慕能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四间铺面出租给谭慕能,租期五年,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月租金18000元。之后由于周某乙一直占用该房屋,致使服务中心不能将房屋交付给谭幕能。

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间的租金周某乙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服务中心与周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临近届满时,服务中心对出租房屋采取公开采购竞标的方式进行招租,系服务中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经招标,谭慕能取得了房屋合法承租权。因周某乙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服务中心没有与其重新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经没有合法的依据,其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服务中心要求周某乙退出租赁房屋及支付逾期使用的租金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周某乙称服务中心招租过程中手续不合法,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乙将座落于贵港市X镇X路公房A栋东边1—X号四间铺面退还给原告贵港市就业服务中心;被告周某乙按月租金18000元(即每日600元)计算,支付逾期使用期间的租金给原告贵港市就业服务中心(支付逾期租金的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书中称投标结果公布后无人提出异议,是完全不成立的,中标结果公布后十五天内上诉人曾经三次提出强烈异议,都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二、上诉人是现经营者,有优先权,上诉人出价23500元/月投标本已中标,按法律规定应与本人签订合同。三、竞标过程不合法,很多程序没有进行。四、上诉人投标价为23500元/月,但被上诉人却与18000元/月的投标者签订合同,明显与上诉人投标价相差5500元/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在投标公告期提出异议的问题,上诉人确实是提了,被上诉人已作了答复,答复后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是原来的承租人,但并不是真正的租用人,因为上诉人承租后转租给给他人,所以实际承租者和营业者不是上诉人;合同法没有规定有优先权,双方在合同中有两种情况有优先权,第一,同等到条件,经过招标等分数有优先权;第二,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提出续租申请的享有优先权,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在招标中招标文件规定并不是以价钱高就中标,而加上综合评价作为标准的,因此,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将原租给上诉人的四间铺面通过广西瑞宏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铺面招租采购竞标,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中标标准为最高分者中标,上诉人对该文件没有异议,并参加了竞标。在中标结果公告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和广西瑞宏招咨询有限公司均进行了答复,认为异议不成立。还查明,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如乙方需要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乙主享有优先租用权,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内提出续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办理续租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要续租或取得优先租用权,首先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但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了申请,其向法院提供的《续租申请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是否送达给被上诉人不明确,且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曾向其提出过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参加了被上诉人委托的由广西瑞宏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主持的铺面招租采购竞标,同意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约定的《评标方法和中标标准》,该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中标标准是得分最高者成为中标人,从这一约定可以确认上诉人已放弃了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仍有优先承租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通过竞标的方式对铺面重新进行了租赁,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已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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